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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余才龙、余才虎、陇跃平、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才龙,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人余才虎,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人陇跃平,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田东县。以上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才龙、余才虎、陇跃平、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才龙、余才虎、陇跃平、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余才龙、余才虎、陇跃平、刘某密谋作案后,来到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社区日月明门诊门口伺机抢劫。见被害人兰某某在门口睡觉,余才虎、陇跃平便上前控制兰某某,随后,余才虎、陇跃平、余才龙殴打兰某某并威胁其不许反抗,刘某在旁看风,合力抢走兰某某的废铜线1.25公斤、废铝线0.7公斤、手电筒1支、钳子1把(上述财物共价值124.3元)以及现金106元。得手后,余才龙等人逃离现场。治安队员接到兰某某报案后,根据其提供的余才龙等人逃跑方向进行追赶,后将余才龙等人抓获,当场缴获兰某某被抢的财物并发还给兰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才龙、余才虎、陇跃平、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才龙、余才虎、陇跃平、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才龙、余才虎、陇跃平、刘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陇跃平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余才龙、余才虎均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陇跃平、余才龙、余才虎、刘某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四被告人抢劫他人财物,应当在以上幅度内量刑。鉴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陇跃平、余才龙、余才虎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负责看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陇跃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起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陇跃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余才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余才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淑媚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