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化久、李俭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化久,李俭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93号。法定代表人:李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化久,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喀左县。委托代理人:孔祥奎,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俭英,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北镇市高山子镇。上诉人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化久、李俭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化久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6,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李俭英辩称:我在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出具了工资确认单,确认欠原告工资6,260元。我在2014年年初给了原告1,000元。原审被告汉特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揽了五彩阳光城外墙保温后又雇佣李俭英带队施工,李俭英又找到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款总计176,000元,我给了李俭英133,000元,剩余的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方扣我的工程款,所以我也不能给李俭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汉特公司承建五彩阳光城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俭英施工。被告汉特公司与李俭英约定,汉特公司提供原材料,李俭英组织工人,汉特公司按照每平方米26元的标准,结合工程进度向被告李俭英支付劳务费。李俭英雇佣原告等8人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李俭英未全额支付劳务费。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俭英向原告等人出具工人工资确认单,确认了所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数额,其中,李俭英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数额为6,260元。被告李俭英在出具该工人工资确认单后向原告给付了劳务费1,000元,剩余劳务费5,26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俭英雇佣原告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李俭英与原告对所拖欠的劳务费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5,260元予以认定。被告李俭英欠付原告劳务费5,260元的事实清楚、数额确定,被告李俭英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2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汉特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汉特公司承建五彩阳光城外墙保温工程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李俭英施工,应对其违法分包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应对被告李俭英所拖欠的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李俭英与汉特公司所提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俭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化久劳务费人民币5,260元;二、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俭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化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俭英、辽宁汉特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李化久。宣判后,汉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李凯恩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化久是为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提供过劳务。二、因李俭英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李俭英负责。三、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李俭英所劳务的工程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化久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化久答辩称:李俭英是带着我们给上诉人干活,但我们没有干完就撤了,他给我们打的欠条,李化久跟李俭英熟悉,腊月二十八给我们每个人打了1000元,我们再找李俭英要钱就找不到了,等找到他,他说没有钱。我们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俭英答辩称:该维修的地方我都修了,扣维修费我对工人没法交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工人工资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李俭英雇佣李化久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李俭英与李化久对所拖欠的劳务费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李俭英拖欠李化久的劳务费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汉特公司上诉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化久是为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提供过劳务”的主张,审理已经查明李俭英雇佣李化久实际施工,二被上诉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关于“工程维修费用应从被上诉人李俭英人工费中扣除”的主张,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俭英关于此事实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扣除质量维修费应另案解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经查双方仍存在尚欠款,且应否扣除维修费也存在争议,因此,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结清与李俭英之间的劳务费,致使其未能足额支付李化久劳务费,参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其有义务先行垫付拖欠的工资,且从案件事实来看,本案李化久主张的劳务费也不超过上诉人主张的尚欠款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