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叶连生与冼庆强、陈炜栋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2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连生,冼庆强,陈炜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叶连生,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刘发生,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庆强,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陈炜栋,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梁志威,广东国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连生诉被告冼庆强、陈炜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叶连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发生,被告陈炜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庆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连生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冼庆强认识,双方相识后,被告冼庆强说生意上遇到一些小麻烦,资金一时周转不过来,问原告借钱急救,称借款时间就一个月。原告考虑到是朋友介绍的,比较信得过,并且借款时间也不长,再加上被告冼庆强在广州还有自购的房产,被告冼庆强还能叫朋友进行担保,原告就答应了被告冼庆强借款20万元给其周转。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冼庆强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借款期一个月,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冼庆强承担,并由被告陈炜栋对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分五次向被告冼庆强的建设银行账号(62×××96)转账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及时还款,但两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进行拖延。到后面两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由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被告的违约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资金周转。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冼庆强无答辩。被告陈炜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支付款项给被告冼庆强。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其与两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出借20万元给被告冼庆强解决暂时的资金困难问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如果逾期还款,则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迟延还款违约金,被告冼庆强还应赔偿原告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陈炜栋对被告冼庆强的该笔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提交《借据》一份,内容为:“根据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人冼庆强(身份证号为:××)及陈炜栋(身份证号:××)已经收到出借人叶连生转账到冼庆强的建设银行账号为:62×××96,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4年7月25日起至14年8月24日止。出借人或出借人授权的代理人凭此收据,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及其保证人索偿。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名(按指模):冼庆强(手写签名加指模)保证人签名(按指模):陈炜栋(手写签名加指模)2014年7月25日”。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62×××62账户共转账20万元至被告冼庆强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庭审期间,原告称借款后两被告没有归还过款项,被告陈炜栋确认其没有归还款项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证实被告冼庆强欠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民间借款合同、借据及个人账户对账单,由于被告冼庆强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没有到庭核证、质证,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冼庆强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冼庆强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被告冼庆强未能按其承诺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冼庆强支付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及被告冼庆强约定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现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降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已要求被告冼庆强承担利息(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冼庆强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炜栋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炜栋对被告冼庆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炜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冼庆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庆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连生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陈炜栋对被告冼庆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陈炜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冼庆强追偿;三、驳回原告叶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元、公告费1000元、保全费1520元合共7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叶连生负担210元,被告冼庆强负担6940元,被告陈炜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炜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冼庆强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晓婷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蓓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