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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淮安市天弘化工有限公司与袁振峰、兰陵县联鑫物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振峰,淮安市天弘化工有限公司,兰陵县联鑫物流有限公司,临沂致胜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振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天弘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化工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周建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兰陵县联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向城镇印王山村206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子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临沂致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天源国际物流园二期北大棚97号。法定代表人许秀梅,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东丰源新区沿街房32号。法定代表人宋云高,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袁振峰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天弘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原审被告兰陵县联鑫物流有限公司、临沂致胜物流有限公司、临��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淮法商辖初字第0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振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四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天弘公司一审辩称:天弘公司需要运输的货物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天弘公司所在地即淮安市淮安区属于货物的始发地。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运输形式为公路运输,因此,应该适用以上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就管辖权存在约定的情况下,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为运输的始发地所在法院当然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始发地为淮安市淮安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袁振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袁振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袁振峰不服一审裁定,以与一审相同的管辖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运输始发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而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是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嵇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