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遂宁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遂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居执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遂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罗某某与遂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遂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给付本案受理费44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给付。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遂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在安居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有五块土地及其上的厂房、机器设备已先后被本院、多个公安局查封。相关警方向我院通报情况,所查封的财产均为涉案财产,应待当地法院刑事案件判决后处置,目前尚在刑事案件处理中。申请人现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提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银审 判 员 谢国清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一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