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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崔影与农安县黄龙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影,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崔影,女,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农安县。被告: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向东(缺席)关于原告崔影诉被告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影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接到传票后未出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崔影诉称:原告系农安县通轮商店业主,被告单位的车队系原告的常年客户,截止到2010年12月21日,被告单位的车队共欠原告轮胎款累计为209,835.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货款209,835.00元。给付此款拖欠期间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开始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崔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单位出具的五张欠据。证明被告欠款209.835元。2、被告单位企业信息。被告未出庭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合议庭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及对证据的确认,合议庭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崔影系农安县通轮商店业主,被告单位的车队系原告的常年客户,截止到2011年12月18日,被告单位的车队共欠原告轮胎款累计为209,835.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货款209,835.00元。给付此款拖欠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轮胎后理应及时付款。虽没约定给付日期,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合议庭意见:被告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崔影欠款209,83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开始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52元保全费2065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被告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