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北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垌信用社与李德安、黄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垌信用社,李德安,黄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北民初字第89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垌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金垌镇人民南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95072222。负责人雷桂宏,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裕立,男,汉族,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卢孙锐,男,汉族,该社职工。被告李德安,男,住信宜市。被告黄高,男,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垌信用社诉被告李德安、黄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裕立、卢孙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安、黄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垌信用社诉称,被告李德安于2005年1月19日与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垌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金垌农信保借字109320050119003号《担保借款合同》,以“建屋”为由向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垌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05年1月19日起至2008年1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2‰。借款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现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27525.67元。被告李德安还于2005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金垌农信保借字1091200509300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购车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2‰。借款后,借款人未能在借据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该笔贷款至今仍结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002.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为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李德安偿还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垌信用社借款2笔本金共40000元及利息53528.03元(利息自2005年1月19日起计至2015年5月13日止,剩下结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至贷款还清为止)。二、被告黄高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垌信用社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垌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德安、黄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德安分别向原告借款两笔及被告黄高为这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李德安从原告处取得两笔借款共40000元及被告黄高为这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欠款计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德安的欠款情况及计息方法。被告李德安、黄高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既不作答辩,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亦未发现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真实和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安作为借款人于2005年1月19日与贷款人信宜市金垌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以建屋由向信宜市金垌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被告黄高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19日起至2008年1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2‰,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李德安从信宜市金垌农村信用合作社处取得贷款20000元。此外。被告李德作为借款人还于2005年9月30日与贷款人信宜市金垌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购车转”由向信宜市金垌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被告黄高同样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长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2‰。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李德安从信宜市金垌农村信用合作社处取得贷款20000元。被告取得上述两笔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李德安在2012年3月14在《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盖指印表示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高则于2012年3月7日在《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盖指印表示同意继续抵押、担保到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止。但此后,被告仍没有按约偿还本息,现被告李德尚欠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5月13日止共53528.0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另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原告特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其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信宜市农村作用合作联社金垌信用社原名信宜市金垌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院认为,原信宜市金垌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德安、黄高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信宜市农村作用合作联社金垌信用社系由信宜市金垌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而来,依法律规定,原信宜市金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一切权利及义务由原告继受。被告李德安应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李德安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德安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5月13日止共53528.0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另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黄高系上述两笔借款连带保证担保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黄高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开庭缺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德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5月13日止共53528.0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另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垌信用社。二、被告黄高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李德安、黄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裕审 判 员 陈达维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官嘉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