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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云与湖南新康运输有限公司、林剑凯、谭礼、长沙高新开发区湘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黄云,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红点,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新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剑凯,男,汉族,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礼,男,汉族,农民。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湘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责人王长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志,男,居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支公司。负责人杨新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日,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云诉湖南新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林剑凯、谭礼、长沙高新开发区湘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力渣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因本案案情复杂,2015年7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8月11日由宁乡县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治,人民陪审员宋政辉、张立琼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因原告黄云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且被告林剑凯申请追加平安保险、谭礼、湘力渣土、中华联合为被告,本院准予后追加上述当事人并重新给予双方答辩及举证期限。2015年9月28日由原合议庭成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委托代理人罗红点,被告新康公司、林剑凯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宏,被告谭礼,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凌志,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洪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力渣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诉称:原告及另外乘客张亚文(已经另案诉讼)于2014年7月30日以110元的价格搭乘从事合法运输的客运公司即被告新康公司所有,由被告林剑凯驾驶的湘AX某某某号小型轿车由宁乡出发往长沙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金洲大道6.8公里处时,被告林剑凯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谭礼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云受伤后,在航天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其医疗费用被告方予以支付(由被告去医院结账),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出血等。原告的伤情经法院鉴定为:拾级伤残,受伤之日起休息60天等,造成损失合计77589.47元。原告从2010年随夫李载梁居住在宁乡县第十三高级中学宿舍,并从事美容工作至今。综上,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具状贵院,敬请依法处理。原告黄云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长公交认字(2014)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的事故经过及湘AX某某某车辆所有权属、客户运输的事实;证据2、住院首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证据3、法医学鉴定书及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60天,需护理,已用鉴定费1000元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事实;证据4、宁乡县第十三高级中学、梅家田派出所的证明、原告与李载梁的结婚证、李载梁的身份证、李载梁的教师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居住、生活来源地所在城市的事实以及原告的损失应按城市户口计算标准;证据5、原告黄云的技术资格证,拟证明原告黄云的误工费应按技术行业予以计算;证据6、朱良桥向巷新村的证明、朱良桥派出所的证明、黄新明的户口本,拟证明被抚养人的计算方式及金额。被告新康公司、林剑凯辩称:对原告乘坐公司客车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存在两方责任发生的比例承担损失,之所有后面的鉴定是在第一次鉴定基础上,提升了机构标准和水准,请求法院根据湘雅的鉴定意见书予以处理。被告新康公司、林剑凯为支持提出的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7、平安保险投保单,被告方投保了道路运输责任险,拟证明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证据8、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拟证明应以此份鉴定作为赔偿依据;证据9、湘雅法医鉴定费1360元发票,拟证明此笔费用被告林剑凯已承担;证据10、原告黄云文医疗发票8261.45元,包含另一伤者黄云的医疗费,其中10000元已由被告谭礼支付,余下医疗费已由被告林剑凯支付。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被告在我方购买的是属于承运人责任险,我方按承保事故方的责任系数承担相应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被告谭礼辩称:根据原告方诉求的相应损失,我方认为有部分超出赔偿额度,其计算依据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谭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湘力渣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新康公司、被告林剑凯对原告黄云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5不能认定其具有相关资质,证据6的计算标准、等级均存在不实的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黄云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6有异议。证据3应以第二次湘雅鉴定中的鉴定结果为准,证据3的不属实,直接导致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中华联合、被告谭礼对原告黄云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伤残标准等级应适用交通事故伤后标准予以评定,对证据4、5、6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新康公司、林剑凯提交的证据7—证据10,经原告黄云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黄云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评定,并由法院依法确认在此基础上的计算出的具体赔偿金额。经被告平安保险质证后对证据7—证据10三性均无异议。经被告中华联合、被告谭礼质证后认为对证据7—证据10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上述原、被告提交并相互质证后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就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被告方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1、2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方拟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就证据3、4,5、6,被告方总体意见为因证据3的不具有真实性,而导致证据4、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被告新康公司、林剑凯提交的证据7—证据10,原、被告方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新康公司、被告林剑凯拟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因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新康公司、林剑凯提交证据8就伤残评定的等级有差异,对此被告方提出了异议,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没有证明力。依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14时30分,被告谭礼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湘力渣土的湘AZ3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洲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6.8公里处隔离带缺口掉头时,恰遇被告林剑凯驾驶被告新康公司名下的湘AX某某某号小型轿车(载乘客张亚文、黄云等)沿金洲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由于双方均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使两车在此处发生碰撞,造成湘AX某某某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张亚文、黄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云伤后当即被送至湖南航天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261.45元已由被告林剑凯、被告谭礼共同垫付。2014年8月13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2014)第032号)认定:谭礼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剑凯负次要责任,张亚文、黄云无责任。原告黄云的伤情在2015年4月24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楚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227号)认定,被鉴定人黄云因外伤致左胸第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出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60天。对此,被告新康公司、林剑凯不服,于2015年5月7日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30号)就被鉴定人黄云的伤情认定、描述与上份司法鉴定认定基本一致,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肆拾伍天,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被告林剑凯事故时驾驶的车辆湘AX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被告谭礼在事故时驾驶的车辆湘AZ36**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保不计免赔)。诉讼中被告新康公司自愿在应付的赔偿总额外另行赔偿原告黄云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黄云伤情依据何种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及伤后损失的计算的问题。就原告黄云伤情依据何种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黄云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分别鉴定没有较大差别。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二个不同的国家鉴定标准,同一伤情分别评定为伤残十级或者不构成伤残。分别按照不同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伤后损失,将产生有较大金额的差异,对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竞合选择诉讼途径可以不同,但最终导致的责任承担的后果却应当是相同或者近似的。否则就同一法律行为因诉讼途径选择的不同,在适用不同法律条文后的法律后果就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是违背法律定分止争的基本原意。并且,二个国家鉴定标准分别在适用范围上分别规定为“本标准适用于职工活动中因工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和“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综合二个国家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就原告的伤残标准,本院采纳被告方的答辩意见,采信由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据7)所认定的不构成伤残的结论。就原告黄云的伤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伤后损失有医疗费8261.45元,及本院酌情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3441元(111元/天×31天);交通费800元。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有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300元(140元/天×45天)。本案中,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由谭礼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剑凯负次要责任,黄云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恰当,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责任分配本院酌情认定为谭礼负事故70%的责任,林剑凯负事故30%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平安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请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939.21元[(8261.45元-2000元)×15%)]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湘AZ36**车辆在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在商业险中承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此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款项为5895.56元[(8261.45元-2000元)×85%+3100元]×70%。被告平安保险在承运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款项为2326.66元[(8261.45元-2000元)×85%+3100元]×30%-200元。交强险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扣减同车乘客张亚文在同一事故中因构成伤残,而产生的损失97260.92元)负责支付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441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10541元。本案中,驾驶员林剑凯系被告新康公司雇佣,故原告黄云的医保外用药939.21元、鉴定费2360元(其中黄云垫付1000元),由被告新康公司和被告谭礼共同承担,被告林剑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度内支付原告黄云医疗费2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额度内支付原告黄云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44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541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赔偿额度内支付原告黄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95.56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赔偿额度内支付原告黄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26.66元;五、由被告湖南新康运输有限公司、谭礼赔偿原告黄云鉴定费1000元;六、由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湘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谭礼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付连带清偿责任。七、由被告湖南新康运输有限公司自愿在应付的赔偿总额外另行赔偿原告黄云2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起内付至本院案款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备注:单位代码0530116项目代码040202);原告黄云在上述款项的总额中领取16641元,余下由被告湖南新康运输有限公司、谭礼按照责任比例和垫付资金的多少分别在上述款项的总额中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黄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礼负担70元,被告湖南新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元。审 判 长  王 治人民陪审员  宋政辉人民陪审员  张立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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