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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许新梅与廖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梅,廖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许新梅,教师。委托代理人何军强,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磊。原告许新梅与被告廖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立葵、人民陪审员甘嘉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仲华智担任记录。原告许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新梅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分3次借款给被告55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立下凭据,并列明借款的用途,其中20000元用于做合股生意,35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3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银行帐户存入55000元的事实;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廖磊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许新梅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许新梅与被告廖磊原系情侣关系。2011年11月10日、21日、27日,原告分三次将20000元、30000元、5000元存入被告在农村信用社帐户62×××46上。2012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许新梅交给廖磊伍万伍仟元整。其中,贰万元为合股做生意,叁万伍仟元用于购买轿车,廖磊有钱一定还许新梅,购车后剩下的在宁明工商行贷款,由廖磊还清工商银行。轿车属于廖磊本人所有,许新梅以名誉贷款。情况属实。”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在借条上签了名并按捺手印。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银行帐户,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收到55000元,并承诺偿还。虽然被告在借条中,注明20000元是“合股做生意”,但原告否认有与被告合股经营的事实,本院亦无法查证,且被告所谓“合股经营”的对象,亦不一定指向原告。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所借原告本金为55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磊偿还原告许新梅借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廖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海审 判 员  冯立葵人民陪审员  甘嘉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仲华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