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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克华与黄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110号原告:杜克华。委托代理人:杜方栋。被告:黄昌友。原告杜克华为与被告黄昌友、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昌友归还借款132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为6000元;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不足2%的按2%计算)。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昌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撤回对杜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杜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方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黄昌友归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止;以借款144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止;以借款138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22日止;以借款132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黄昌友向原告杜克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杜克华借人民币拾伍万元(150000.00),借期三个月(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月21日),月利息贰分,2012年10月22日前付清当月利息(10月22-11月21日),依次类推,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交纳每天3%的违约金,本人及担保人愿以家庭所有财产作担保。”杜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杜克华向被告黄昌友银行汇款150000元用于交付该笔借款。被告黄昌友通过保证人杜某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6000元、6000元,合计18000元。经核算,截至2013年6月22日,被告黄昌友尚欠原告杜克华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1915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昌友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昌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克华借款13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2日的利息为19152元;此后利息以借款132000元计算基数,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被告黄昌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