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立群与许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群,许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159号原告许立群,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许玉庆,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许立群与被告许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立群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许玉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并约定月利率2.5%计息,口约一个月后还本付息。后被告只于2015年2月5日还利息1.25万元,于2015年3月21日还利息1.25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借款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62000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玉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许立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玉庆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许立群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许立群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许玉庆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许玉庆向原告许立群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还利息1.25万元,于2015年3月21日还利息1.25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62000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5万元)。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许玉庆向原告许立群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两次各还款1.25万元并主张上述还款系支付利息,根据本案借款和约定利率情况以及还款时间、数额,其主张合理有据,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偏高,被告借款后已自愿按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不予追查,之后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玉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立群借款五十万元,并自二○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原告许立群负担220元,被告许玉庆负担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昌君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