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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翁某与汪某、汪长林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250号原告:翁某,男,2001年7月17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理人:翁兴华,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委托代理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1310733138。被告:汪某,男,2000年1月20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汪长林,男,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汪某父亲。被告:董毛头,女,汉族,1976年8月1日生,个体户,住址同上。系汪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0110462588。被告: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地址:定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仁耀,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缪汉生,男,1976年11月8日,汉族,该校教练,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翁某诉被告汪某、汪长林、董毛头、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委托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某的委托代理人雍嵘、被告汪某、汪长林、董毛头的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缪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翁某与汪某就读于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为该校的住宿生。2014年8月8日,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在定远县新体育场组织学生进行武术表演。表演结束后,学生在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教练的带领下到火锅店吃饭。被告汪某喝多酒后,回到学校宿舍后,将同住寝室翁某打伤。事发后,翁某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诊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等多处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翁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二级。由于汪某系未成年人而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对翁某受伤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85.50元、护理费6240元(104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15089.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2193元。被告汪某、汪长林、董毛头辩称:一、本案的发生,学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汪某系未成年人,是在醉酒状态下致翁某受伤,应适当减轻汪某的责任;三、原告本人在本次事件中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规避措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相应的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四、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辩称:学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多大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二、定远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侦查案件材料及定远县龙图文武教育协会的收据,证明1、2014年8月8日晚,汪某喝醉酒回到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宿舍,将翁某打伤的事实;2、翁某系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住宿学生;三、翁某的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四、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翁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天;五、翁某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2585.50元、交通住宿费15089.50元、鉴定费1800元;六、翁某的学籍表、滁州市博世中学的证明及5张交费单据,证明翁某自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就读于滁州市博世中学。被告汪某、汪长林、董毛头质证认为:对前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鉴定费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发票应与就诊病历相对应,否则,不予认可。华山医院有记录的只有8月17日,8月27、28日,三次就诊,这三次所对应的费用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协和医院病历是8月19日就诊,医药费发票3000元,一次性开药不可能开3000元,不予认可。2014年11月16日的发票,没有病历印证,不予认可。具体费用由法院核实。交通住宿费15089.5元明显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六,学校证明无异议,关于学籍表和收费收据,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汪某、汪长林、董毛头、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未向本院举证。经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鉴定费予以确认;医疗费中,滁州协和医院的两张医疗费发票计5866.20元,无相关诊疗过程病历印证,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票据,有相关病历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住宿费,根据患者就医情况,由本院酌定。对证据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经本院到滁州市博世中学了解、核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汪某系被告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学生,参加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校暑期武术班学习;翁某系被告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暑期武术班学员。汪某、翁某均住宿在被告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宿舍。2014年8月8日,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戴教练带领学员到定远县新体育场进行武术表演。当晚,戴教练请学员吃饭。汪某参加。席间,汪某饮酒。酒后,汪某回到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宿舍。正在宿舍的翁某询问汪某是否喝多,汪某挥手打了翁某。后汪某又拿餐盘击打翁某,被翁某用左臂挡开。双方被同宿舍学生拉开后,翁某被校友送往定远县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确诊治疗。后翁某先后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02.30元,交通、住宿费若干。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经原告翁某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翁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翁某受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损伤护理、营养期,评定均为60日。原告交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翁某自2013年至受伤前,在滁州市博世中学就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故意致伤原告翁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汪某、翁某均系未成年人,且系被告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住宿学生,学校有相应的教育管理之责。汪某住校期间由学校教练带出饮酒,且汪某、翁某在宿舍发生纠纷时,无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制止,造成翁某受伤的后果,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翁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汪某、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承担翁某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3。汪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汪长林、董毛头代为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302.30元;关于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考虑原告治疗的地点及就医次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住宿费为4000元。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302.30元、护理费6240元(104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合计70020.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长林、董毛头、汪某赔偿原告翁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70020.30元的70%,即49014.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赔偿原告翁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70020.30元的30%,即21006.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1052.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252.50元,被告汪长林、董毛头、汪某负担560元,被告定远县龙图文武学校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巧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据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