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童朝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童朝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1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责人:张仕乾。委托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朝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童朝辉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给原告牡丹卡透支款本金4990.44元,利息、滞纳金等3294.97元(截止2015年6月12日)及自2015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9日,被告童朝辉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52×××73),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了该卡。被告在申领该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被告连续二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共欠本金4990.44元,利息、滞纳金等3294.9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朝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牡丹卡透支款本金4990.44元及截止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滞纳金等3294.9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