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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程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周其尚。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莫某甲。原告程某诉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纠纷不断,打闹不休,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莫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2、鄂谷盛结字第164号结婚证一份,谷城县公安局盛康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莫某乙的户口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子莫某乙的身份情况。对该四份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莫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及小孩现在住的房屋是被告和原告共同购买的,要求原告共同偿还下余房贷。被告莫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莫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莫某乙。由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不和。后因经济问题等原因,2009年7月被告莫某甲将婚生子莫某乙带回广西老家生活至今。原、被告于2011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原告程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莫某甲离婚,被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请。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好转,且双方于2011年1月起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婚生子莫某乙从2009年7月起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子莫某乙跟随被告莫某甲生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原告程某的负担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程某每月负担莫某乙的抚养费为500元。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房贷的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房贷的共同债务是否存在,且经电话询问被告本人,被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对该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房贷债务不宜处理,被告可在取得完全房屋所有权后另行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莫某甲离婚,本院准许。二、婚生子莫某乙(10周岁)跟随被告莫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莫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书。审 判 长  王剑峰审 判 员  黎 波代理审判员  祝小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兴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