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顾秀磊诉被告朱元慧、李振海、张晓丽、高占军、艾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磊,朱元慧,李振海,张晓丽,高占军,艾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315号原告顾秀磊。被告朱元慧。被告李振海。被告张晓丽。被告高占军。被告艾素华。原告顾秀磊诉被告朱元慧、李振海、张晓丽、高占军、艾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元慧、李振海、张晓丽、高占军、艾素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朱元慧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约定2013年3月18日结清。被告李振海、张晓丽、高占军、艾素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元慧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元慧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156400元(230000×20‰×34个月,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本息合计386000元。被告李振海、张晓丽、高占军、艾素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元慧、李振海、张晓丽、高占军、艾素华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保证担保声明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朱元慧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约定2013年3月18日结清。被告李振海、张晓丽、高占军、艾素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元慧、李振海、张晓丽、高占军、艾素华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被告朱元慧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约定2013年3月18日结清。被告李振海、张晓丽、高占军、艾素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元慧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朱元慧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李振海、张晓丽、高占军、艾素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朱元慧未按期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元慧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振海、张晓丽、高占军、艾素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元慧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顾秀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156400元(230000×20‰×34个月,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本息合计386000元。被告李振海、张晓丽、高占军、艾素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朱元慧负担。被告李振海、张晓丽、高占军、艾素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井坤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