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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许昌县五女店镇实验幼儿园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21时4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K×××××小型面包车沿许昌县五女店镇至陈曹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女店镇西街村村民刘某乙家中,与刘某乙发生纠纷,刘某乙报警。许昌县公安局五女店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将张某带至五女店派出所,后将情况通知许昌县公安局交警五中队。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93.227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1时4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K×××××小型面包车沿许昌县五女店镇至陈曹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女店镇西街村村民刘某乙家门前,与刘某乙、刘某甲夫妇发生纠纷,刘某乙报警。许昌县公安局五女店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将张某带至五女店派出所,并将情况通知许昌县公安局交警五中队。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93.227mg。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27日21时40分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血样提取,被检血样来源合法。4、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张某每100ml血含乙醇93.227mg。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结果已通知被告人。6、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告人供述了2015年3月27日19时许,其单位(许昌县五女店实验幼儿园)组织聚餐,其和郭某乙、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郭某甲、刘某乙去五女店街川豫食府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其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后驾驶豫K×××××小型面包回家,回家后,其又驾车沿五女店至陈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女店镇西街村刘某甲家,与刘某甲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随后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发现其满身酒气,就对其进行抽血化验。7、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K×××××小型面包车来其家门前发生纠纷的事实。8、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均证明事发当天和被告人在一起喝过酒,被告人酒后开车的事实。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有驾驶资格,且机动车系其所有。10、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被查获时的情况。11、许昌县公安局五女店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此次被查获之前,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12、出警经过,证明许昌县五女店派出所接警后赶往现场,被告人满身酒气,经询问,张某称其酒后驾驶豫K×××××面包车到达现场,与报警人刘某乙夫妇发生纠纷,并将被告人查获。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常青审判员  海建华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