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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有华、庄云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有华,庄云妹,杨爱华,彭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有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云妹。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玮,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梅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丽丽,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有华、上诉人庄云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有华、上诉人庄云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玮,被上诉人杨爱华、被上诉人彭梅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宋有华、庄云妹与杨爱华、彭梅芳系亲戚关系,二人以投资房地产项目向杨爱华吸收资金。2011年1月20日及2011年10月12日,宋有华分别收取杨爱华投资15万元、1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条。2012年9月11日,庄云妹以房地产项目资金不足,向彭梅芳借款2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彭梅芳通过转账和汇款方式向庄云妹交付了该借款。2014年7月12日,宋有华对杨爱华、彭梅芳上述投资款和借款进行结算,并对2011年1月20日宋有华向杨爱华借款15万元结算到2014年6月20日,本息结算为314592元,宋有华再以月利率2%,续借该款并出具借条。对2011年10月12日宋有华向杨爱华借款10万元结算到2014年7月12日,该笔借款本息结算为181436.80元,后宋有华再以月利率2%续借该款并出具借条。对2012年9月11日宋有华向彭梅芳借款24万元,当时约定年利率2.5分,结算到2014年7月11日,该笔借款本息结算为357120元,然后宋有华再以月利率2%,续借该款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条均未约定期限。另,宋有华、庄云妹于1973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杨爱华、彭梅芳与宋有华之间因投资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双方经结算后,宋有华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但宋有华与杨爱华、彭梅芳在结算中存在计算复利,超出了月利率2%,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2011年1月20日宋有华向杨爱华借款15万元,按月利率2%算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为123000元,认定该笔借款本息为273000元。对2011年10月12日宋有华向杨爱华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算至2014年7月12日,利息为66000元,认定该笔借款本息为166000元。对2012年9月11日宋有华向彭梅芳借款24万元,按月利率2%算至2014年7月11日,利息为105600元,认定该笔借款本息为345600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7846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杨爱华、彭梅芳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宋有华、庄云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杨爱华、彭梅芳要求宋有华、庄云妹归还借款本金784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有华、庄云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爱华、彭梅芳借款本金784600元并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全部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杨爱华、彭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32元(杨爱华、彭梅芳已预交),由杨爱华、彭梅芳承担1550元,宋有华、庄云妹承担15782元。宣判后,宋有华、庄云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宋有华、庄云妹不支付439000元本金及利息给杨爱华、彭梅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爱华、彭梅芳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2011年宋有华收到的25万元系投资款,原审认定该投资款转化为借款错误。2、本案中2014年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是对24万元借款的结算,其中:2014年7月11日借条系计算错误,但因该借条与账本相连,且双方系亲戚关系,故未收回;2014年7月12日借条上金额系24万元借款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春节前的利息。杨爱华、彭梅芳辩称:宋有华、庄云妹对2014年7月11日借条上借款本息无异议;2014年三张借条系双方对之前三笔借款的结算,能与宋有华之前出具的收条和借条印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宋有华、庄云妹、杨爱华、彭梅芳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宋有华2011年收到的25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二、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2日三张借条是对24万元借款的结算还是分别对15万元、24万元、10万元三笔借款的重新结算?三、宋有华、庄云妹是对一笔借款还是三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其拖欠的借款本息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宋有华对其2011年1月20日、2011年10月12日分别收到杨爱华、彭梅芳15万元、10万元款项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该2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杨爱华、彭梅芳原审提交的两张收条复印件上虽注明款项的用途系投资款,但宋有华、庄云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各自投资比例、盈亏负担等情况,结合宋有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2日出具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及利率,杨爱华、彭梅芳关于该两张借条分别系对上述15万元、10万元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复利重新结算形成的债权凭证的陈述更具合理性、更接近本案事实。在现有证据下,宋有华与杨爱华之间就25万元款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借贷关系特征。宋有华、庄云妹上诉提出其2011年收到的25万元系投资款,且已经做了结算,收条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宋有华、庄云妹上诉主张2014年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是对24万元借款的结算,因其关于2014年6月20日借条结算错误,但因该借条与账本相连、双方又系亲戚关系,故该借条未收回的意见明显与常理不符,也与双方结算后宋有华将原债权凭证(收条、借条原件)收回的交易习惯不符;宋有华、庄云妹关于2014年7月12日借条上金额系24万元借款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春节前利息的意见与借贷双方一般仅对已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对未发生的利息一般不进行结算的经验法则不符,且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计算方式予以印证。在原审法院要求宋有华、庄云妹到庭接受询问情况下,二人仍未到庭。而杨爱华、彭梅芳原审提交的借款说明对2014年三张借条金额由来进行了详细计算,其计算过程合理、结果亦能与借条金额完全吻合。综上,本院认定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2日三张借条分别系对原15万元、24万元、10万元借款的重新结算。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述分析表明,2014年的三张借条并非是针对一笔借款,而是对前面三笔借款共计49万元的重新结算,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系借贷双方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中包含了复利,部分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其进行调整并重新确定本金是正确的。宋有华、庄云妹依法应对本案三笔借款784600元及杨爱华和彭梅芳主张的2014年7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宋有华、庄云妹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上诉人宋有华、上诉人庄云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军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敖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