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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曹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粮农。被告:曹某甲,女,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粮农(缺席)。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4月6日双方到互助县林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6月2日生育女孩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10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孩子一直随我生活。被告的婚陪财产有常柴牌手扶拖拉机机头1台,三人沙发1套,茶几1个。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放弃主张抚养费,被告婚陪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孩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曹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法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后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曹某乙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特性,证明了案件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庭的认证,结合原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4月6日双方到互助县林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6月2日生育女孩周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有吵架现象。2010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2012年8月被告曾到互助县台子法庭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但仍未与原告生活,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长达5年之久。婚生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婚陪财产有常柴牌手扶拖拉机机头1台,三人沙发1套,茶几1个。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期间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达5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放弃对抚养费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婚陪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但被告下落不明,暂由原告代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女孩周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三、被告婚陪财产常柴牌手扶拖拉机机头1台,三人沙发1套,茶几1个归其所有,暂由原告代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国宁审 判 员  哈承平人民陪审员  东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