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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老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保军、张传明与杜留杰、杜彦鹤、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郭社军、昌灿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老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徐保军,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张传明,男,1947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杜留杰,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杜彦鹤,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与芳林路交叉口数码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杜彦鹤。被告:郭社军,男,1967年6月6日出生。被告:昌灿红,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徐保军、张传明因与被告杜留杰、杜彦鹤、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旺公司)、郭社军、昌灿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徐保军、张传明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1430-1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杜留杰、杜彦鹤、昆旺公司、郭社军、昌灿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军、张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留杰、杜彦鹤、昆旺公司、郭社军、昌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军、张传明诉称:2014年7月30日,徐保军、张传明与洛阳双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洛阳双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杜留杰的债权转让给徐保军、张传明,配合徐保军、张传明实现债权,并对债权的风险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徐保军、张传明对杜留杰主张债权,杜留杰以经济困难不予偿还。徐保军、张传明在联系不到担保人杜彦鹤、昆旺公司、郭社军、昌灿红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杜留杰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杜彦鹤、昆旺公司、郭社军、昌灿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杜留杰、杜彦鹤、昆旺公司、郭社军、昌灿红承担。诉讼中,原告徐保军、张传明要求被告杜留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被告杜留杰、杜彦鹤、昆旺公司、郭社军、昌灿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徐保军、张传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杜留杰借仝某某等8人200万元的事实,担保人是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不可撤销担保函2份。证明郭社军、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昌灿红、杜彦鹤为杜留杰的借款提供反担保;3、洛阳日报刊登的公告1份。证明根据政府要求清理整顿担保公司,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政策申请注销,并在报纸上公告,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向出借人仝某某等8人的履行了保证责任,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杜留杰行使追偿权;4、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由于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被注销,其债权由洛阳双鑫管理有限公司享有,洛阳双鑫管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徐保军、张传明,并于2014年7月30日通知杜留杰;5、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周某某是原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11月11日变更为洛阳鑫兴泰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3月,周某某把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包给王某某经营。2013年11月份,政府要求担保公司退出担保行业。对于王某某承包经营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某成立的洛阳双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杜留杰、杜彦鹤、昆旺公司、郭社军、昌灿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徐保军、张传明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11年3月起,王某某承包经营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3月21日,杜留杰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仝某某等八人及保证人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月利率25‰,杜留杰与仝某某等八人共同委托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管理与风险监控,服从并配合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管理,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受杜留杰委托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向仝某某等八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杜留杰向仝某某等八人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仝某某等八人及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杜彦鹤、昆旺公司、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郭社军、昌灿红分别为杜留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3年11月27日,洛阳市西工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在洛阳晚报刊登公告,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原有民间理财资金已全部清退完毕,拟变更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后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变更为洛阳鑫兴泰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约定,王某某承包经营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某成立的洛阳双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继。2014年7月份,徐保军、张传明向洛阳双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借2000000元借款,约定其中1000000元的月利率为1.5%,另外1000000元的月利率为2.5%。2014年7月30日,洛阳双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徐保军、张传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洛阳双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杜留杰的债权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杜留杰付息至2014年10月21日;二、债权转移时,杜留杰所欠债务的反担保权同时转移,2014年10月21日后债务利息同时转移;三、杜留杰所欠债务是以星宝投资担保公司名义,由于星宝公司已被注销,该债权已由洛阳双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享有,并已书面通知杜留杰及反担保单位;四、洛阳双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债权的真实性,并将所有债权凭证交给徐保军、张传明,债权转移后,洛阳双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配合徐保军、张传明实现债权并对该债权的风险承担连带责任;五、债权转移后,从2014年10月21日起由徐保军、张传明直接向杜留杰收取利息,徐保军、张传明如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与杜留杰签订借款合同;六、本协议生效后,由洛阳双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债权转移的情况通知杜留杰,并由杜留杰在本协议上签字;七、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由徐保军、张传明所在地司法管辖。同日,杜留杰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杜留杰通过洛阳双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徐保军、张传明按月利率1.5%支付了其中1000000元三个月(2014年8月、9月、10月)的利息450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了另外1000000元三个月(2014年8月、9月、10月)的利息75000元,后直接向徐保军、张传明按月利率3.6%支付了该2000000元11月份的利息72000元。因杜留杰之后未再还款付息,杜彦鹤、昆旺公司、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郭社军、昌灿红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为此,徐保军、张传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洛阳双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其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徐保军、张传明,并已通知被告杜留杰,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徐保军、张传明要求被告杜留杰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杜彦鹤、昆旺公司、郭社军、昌灿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保军、张传明支付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杜彦鹤、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郭社军、昌灿红对被告杜留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彦鹤、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郭社军、昌灿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留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留杰、杜彦鹤、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郭社军、昌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玲玲审 判 员  常跃华人民陪审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可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