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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凤英与郗国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李凤英,女。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郗国振,男。原告李凤英因与被告郗国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好明,被告郗国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英诉称:2015年3月16日14时许,在濮阳县八公桥镇北靳占村,被告郗国振因口角对原告实施殴打并持刀砍伤原告李凤英,后原告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告的损伤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郗国振赔偿原告侵权损失1734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郗国振辩称:我和原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从原告家门口的街道经过时,原告见到被告,无故对被告进行辱骂并用铁锨殴打被告头部,在原告殴打过程中,被告拿出一把刀子进行自卫,且公安机关对我进行处罚,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濮阳县八公桥镇北靳占村村民。2015年3月16日14时许,在濮阳县八公桥镇北靳占村,郗国振因口角对李凤英实施殴打,并持刀砍伤李凤英,经法医鉴定原告李凤英的伤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随被送往濮阳县八公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肩关节脱位。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154.43元。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挫裂伤软组织损伤;2、左上肢软组织损伤;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6708.23元。2015年7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八公桥派出所作出濮县公(八)行罚决字(2015)0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被告郗国振未赔付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40元。另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照片、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李凤英与被告郗国振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郗国振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协商解决,但被告郗国振遇事不冷静,在争执中将原告李凤英致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人身权益,应对原告李凤英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郗国振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与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八)行罚决字(2015)0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7862.66元,提供有正式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计款619元(9416.1元/年÷365天×24天)。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1909.5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结合其损伤及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计款720元(24天×30元/天)。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结合其损伤及其实际住院天数计款240元(24天×10元/天)。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酌定为2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且伤害已治疗痊愈,对其诉求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551.16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郗国振赔偿原告李凤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551.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凤英承担28.22元,被告郗国振承担88.78元。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薛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敬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