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能诉被执行人杨敏、长沙怡隆百货有限公司、张银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能,杨敏,长沙市怡隆百货有限公司,张银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147号申请复议人(执行担保人)曹镇寅,女,1937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湘辉,长沙市开福区北站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石能,男,1950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淋淋,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敏,女,1969年6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长沙市怡隆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敏,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银生,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申请复议人曹镇寅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保证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中,曹镇寅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执行人张银生提供执行担保,在被执行人张银生未主动执行的情形下,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执行担保人曹镇寅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不当。现被执行人曹镇寅提出涉案房屋系其本人与所抚养家属生活所需的居住房屋,而本院执行机构已查明对曹镇寅有扶养义务的人(张银生、李冬梅)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曹镇寅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曹镇寅称,申请复议人已是年逾八旬的老人,因性格及生活习惯与女婿张银生关系不融洽,一直独立居住,执行法院以对我有扶养义务的张银生、李冬梅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驳回了我的执行异议,这样,既剥夺了我的居住权,也违反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申请执行人石能已和被执行人杨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杨敏也一直在履行和解协议。再则,我也郑重承诺,如果被执行人杨敏以后没能力偿还石能的债务,在我离开人世后,我向法院为张银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房屋任由法院处置。现请求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我现居住的××市××区××路×××号××轩×栋×××房的拍卖。本院查明,原告石能诉被告杨敏、长沙怡隆百货有限公司、张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石能与被告杨敏之间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确认截止2013年3月8日,被告杨敏已付利息541666元,现在尚欠原告石能借款本金500万元未归还;二、被告杨敏于2013年3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之前支付5万元利息;于2013年3月25日前向原告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0元,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3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6月25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0元,7月25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3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8月25日归还本金60万元;于2013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9月25日归还本金60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10月25日归还本金60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11月25日归还本金60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12月25日归还本金60万元;三、若被告杨敏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偿付本息超过5天,被告杨敏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利息的双倍加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四、若被告杨敏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偿付本息超过25天,则视为上述借款本息全部届满付款期,原告有权就被告杨敏剩余借款本息向法院申请执行;五、若杨敏依约履行了2013年7月25日之前的还款义务,由被告张银生对被告杨敏的剩余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杨敏未依约履行2013年7月25日之前的还款义务,那么被告张银生对杨敏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长沙市怡隆百货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无其他争议。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开民一初字第0346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杨敏、长沙怡隆百货公司、张银生未能履行该协议,石能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复议人曹镇寅(系被执行人张银生岳母)于2014年11月27日向执行法院出具执行担保书一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市××区××路×××号××轩×栋×××号房(面积147.76平方米)为被执行人张银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执行担保,如被执行人张银生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曹镇寅自愿以该房屋履行债务担保。2014年11月2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开执恢字第010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执行担保人曹镇寅名下的位于××市××区××路×××号××轩×栋×××房(权证号:长房权证××字第××××××××,产权面积:147.76平方米)。因被执行人杨敏、张银生等仍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开执恢字第0109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曹镇寅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上述房产。执行法院依程序对曹镇寅提供的担保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后,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开执恢字第0109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担保人曹镇寅名下的位于××市××区××路×××号××轩×栋×××号房屋。曹镇寅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执行法院对其所提供作为担保的房屋只能查封,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同时被执行人杨敏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该案全部案款,请求停止对其作为担保房屋的拍卖。另查明,曹镇寅名下的位于××市××区××路×××号××轩×栋×××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字第××××××××,产权面积:147.76平方米),原为被执行人张银生所有,2014年11月13日,张银生与曹镇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协议将上述房屋卖给曹镇寅,当月17日,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到曹镇寅名下。再查明,对曹镇寅有抚养义务的张银生、李冬梅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其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本院认为,因被担保人张银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申请复议人曹镇寅为张银生担保提供的执行担保财产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认为其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执行担保的房屋不能执行的理由不足,其请求不能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曹镇寅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