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英焕诉被告靳天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英焕,靳天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梁英焕,女,4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靳天顺,男,53岁,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负责人:刘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虎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住所地:西峡县城白羽南路***号。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英焕与被告靳天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西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豫R6N2**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武浩、被告靳天顺、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虎啸、被告人财保险西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靳天顺驾驶豫R6N2**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红石桥村路段,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并由原告梁英焕乘坐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梁英焕及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总花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80897.75元。2014年8月20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天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英焕无责任。2015年5月2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梁英焕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属十级残,右侧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2015年7月13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颅脑损伤所致的伤残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致Ⅶ伤残。豫R6N2**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西峡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靳天顺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275.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0897.75元;2.误工费24140元(71元/天×340天);3.护理费8733元(71元/天×1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5.营养费1230元(10元/天×123天);6.残疾赔偿金81348.58元(基本项9416.1元/年×20年×42%=7909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42%÷6=2253.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223219.33元。被告靳天顺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豫R6N2**轿车的所有人为靳天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西峡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被告靳天顺垫支款2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并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且请求数额过高;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根据病情核定,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财保险西峡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财保险西峡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6时10分,被告靳天顺驾驶自有的豫R6N2**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红石桥村路段,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并由原告梁英焕乘坐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梁英焕及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08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天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英焕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梁英焕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计住院9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3306.47元。原告伤情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急性硬膜外血肿;4.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擦伤、血肿;7.肺挫伤;8.右侧肩部闭合性损伤。9.右侧膝部损伤;10.右足第一趾骨闭合性损伤;11.胆囊结石。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门诊治疗(应用活血、营养神经药物);2.术后3月—半年行“颅骨修补术”;3.加强肩关节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颅骨缺损修补为由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月30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4415.9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禁止驾驶机动车辆、高空作业等;2.定期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注意预防癫痫、防止意外伤害等。2015年4月2日,原告到西峡县人民医院进行伤后恢复情况检查,支付药费及门诊检查费211.02元。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右侧肩部闭合伤为由第三次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64.36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肩部闭合性损伤,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坚持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5年5月2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梁英焕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属十级残,右侧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西峡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对原告颅脑损伤所致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梁英焕颅脑损伤致Ⅶ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靳天顺垫支医疗费20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扣除靳天顺应当承担费用的余额返还被告靳天顺。车牌号豫R6N2**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靳天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财保险西峡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原告梁英焕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为西峡县回车镇杜店村,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某某一人护理。刘某某系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梁英焕受伤前三个月其日平均工资为143.63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了工资。梁英焕父亲梁某某生于1936年11月11日,梁英焕姊妹六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某某,系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对其损失另案诉讼的(2015)西民一初字第308号一案,其与原告梁英焕协议:梁英焕的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李某某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梁英焕的其他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西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此协议已经本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西峡县回车镇杜店村委会及回车镇派出所证明、交通费发票、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及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天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梁英焕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李某某和被告靳天顺的责任比例为3:7。因被告靳天顺所有的豫R6N2**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西峡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靳天顺予以赔偿。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808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80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9.5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为288天,以此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20041.92元。3.护理费的计算,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是原告诉请按71元/天的标准未超出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此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123天计算合理护理费为8733元。4.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81348.58元(基本项79095.24元+原告父亲梁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34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梁英焕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808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30元、误工费20041.92元、护理费8733元、残疾赔偿金8134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11341.25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总损失中的医疗费及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为85817.75元,根据原告梁英焕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某某的协议,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75817.7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西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70%为53072.43元。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85817.75元外余125523.5元,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某某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使用了9520元,故原告梁英焕的125523.5元应首先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00480元范围内赔偿,另余25043.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西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70%为17530.4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共应赔偿原告梁英焕110480元(10000元+100480元);被告人财保险西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应赔偿原告梁英焕70602.88元(53072.43元+17530.45元)。鉴定费78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靳天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靳天顺承担546元。被告靳天顺为原告梁英焕垫付的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546元,下余19454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靳天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梁英焕1104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梁英焕70602.88元。三、原告梁英焕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靳天顺垫付款19454元。四、驳回原告梁英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靳天顺负担3204元,原告梁英焕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克审 判 员 陈 钊代理审判员 庞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洪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