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綦朝霞,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芮,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綦朝霞、汤芮,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认识,定亲时原告仅17岁,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1998年随被告父母从老家来东营,一直在被告父母及大家庭经营的理发店、宾馆等处干活,婚前没有领过工资,吃住在店里。被告有时自己在外面经营,有时在其家庭经营店里帮忙,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在财务处理上也十分苛刻,原告还不时听到被告男女关系方面的传言,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耐,气结于心,2012年3月份患乳腺恶性肿瘤,术后右肺继发恶性肿瘤,后转移至卵巢恶性肿瘤,经多次手术治疗及周期化疗。被告从2013年起常年住在宾馆中,对原告不闻不问,不仅嫌弃原告,且不提供任何生活、医疗费用,双方分居已近二年。原告得不到夫妻间的温情,被长期遗弃病床,感觉非常痛苦,被告也多次通过他人向原告提出离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能,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9万元。被告辩称,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告病例两份、东营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三份,拟证明原告患恶性肿瘤期间,被告没有尽到夫妻间相互帮助的义务,在相关的费用结算中,只有原告及原告父亲的签字,被告拒不支付相关的费用,对原告有遗弃的行为,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费用是其所交。证据二,被告父亲手写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委托其父亲草拟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要求原告亲自认可,被告也有离婚的意愿。被告质证称该协议其没有见过,不知道。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居民身份证编号分配顺序号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用名吴某某。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且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早就认识,后经人介绍定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很好;婚后,双方育有一子,现已成年。2012年3月份,原告被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术后肺继发恶性肿瘤。现双方已经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已经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主张与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身患××,更需要被告的关心和照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冷静处理,应能使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和好。现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75,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韩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