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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743号原告刘华,男,195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文,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陈海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德英,男。原告刘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少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2015年5月7日下午16时10分许,驾驶员田毛如驾驶号牌为浙F3XX**的中型厢式货车,驶至本市浦东张江立交桥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项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粤EFXX**的沃尔沃轿车发生碰撞,沃尔沃轿车车头受损。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田毛如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项某某无责任。事后沃尔沃轿车的维修费为人民币20,300元,向肇事方田毛如索要赔偿,但田毛如拒不履行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3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签发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刘华,被保险车辆为粤EFXX**客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8日零时至2016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并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5月7日16时10分,案外人项某某驾驶原告所投保的车辆粤EFXX**客车与案外人毛某某驾驶浙F3XX**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江立交桥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案外人毛某某负全部责任。后投保车辆在上海永达东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金额为22,300元。事故发生后,为浙F3XX**车辆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7日17时11分,拨打了被告客服热线95510进行报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毛某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毛某某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发票在案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0,3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华保险金20,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计153.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