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晏有国与李新华、张洁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晏有国,李新华,张洁,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236号申请执行人晏有国,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新华,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洁,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晏有国与被执行人李新华、张洁、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晏有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李新华、张洁、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晏有国借款4000000元、利息1568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0353元,合计559835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539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在审判阶段系缺席判决,被执行人信息均由申请人提供。另查明本院依法保全被执行人李新华价值500000元股权,保全被执行人张洁价值1000000元股权,但该股权均已质押给宁夏担保集团。本院执行人员多次前往被执行人住址及公司,均未找到被执行人李新华、张洁下落。本院经银行、车管所、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也未有结果。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晏有国,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人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