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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某平与邓某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平,邓某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81号原告朱某平,女,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高州市。被告邓某平,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高州市。原告朱某平诉被告邓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平诉称:我与被告在2004年相识,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7年农历十月初三生育儿子邓某辉,2008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经常赌博而造成夫妻经常争吵,并从2013年起分居。因感情问题,我于2014年5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没有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再次提出离婚,儿子邓某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因夫妻感情问题,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不作答辩。被告不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过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东莞市凤岗镇相识,2005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7年农历十月初三生育儿子邓某辉,一直由被告母亲在家抚养,现读小学,未入户。2008年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有赌博行为,造成夫妻经常争吵,并从2013年起分居。2014年5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原、被告互不来往。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行相识,并且婚后生育一子,结婚时间较长,但原、被告婚后一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改善夫妻关系,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确无和好的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的不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其请求与法律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统计标准,原告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为436.4元(26184元/年÷12月×20%=4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平与被告邓某平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邓某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436.4元,直至邓某辉年满十八周岁为止。驳回原告朱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练 庆 湖审判员 黄陈方兴审判员 张 斌 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