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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商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镇江海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马健、顾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商初字第00011号原告镇江海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金桥大道88号1幢1458室,现主要经营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新区丹枫丽舍8栋2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华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栟茶镇浒澪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马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森,男,汉族,1958年10月2日生,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马健,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委托代理人XX森,男,汉族,1958年10月2日生,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顾九林,男,汉族,1958年1月3日生,住江苏省如东县。原告镇江海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与被告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东公司)、被告马健、被告顾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后因为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玉、被告皋东公司和被告马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创公司诉称:2013年皋东公司因其开发的”南通如皋搬经镇碧水新城二期”(以下简称“碧水新城”)工程因需要建筑用钢材,遂与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共同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江建集团钢材,皋东公司为江建集团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钢材送至“碧水新城”工地。钢材送到工地后,被告皋东公司实际取得了该钢材,但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在原告向其催要货款时,皋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分期付款,但其并未按付约履行。另马健、顾九林系皋东公司股东,两股东在缴纳了注册资金后又抽逃出资。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皋东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7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被告马健、顾九林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海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9日海创公司与江建集团、皋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江建集团作为买受人,皋东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买卖钢材的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2、海创公司的销售清单9张,拟证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将钢材到皋东公司工地,计价款1806545.18元(不含税);3、被告皋东公司向原告海创公司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皋东公司实际收到了钢材,并认可截止到2013年11月其欠原告钢材款173万元,且承诺如不按期付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皋东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拟证明马健和顾九林系皋东公司的股东,两人的出资分别为1800万元和200万元。5、因原告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的皋东置业资金往来情况,载明:2012年7月10日马健、顾九林将2000万元出资款打入皋东公司账户,次日该账户中的2000万元即被转入如东祥兰织造有限公司。拟证明皋东公司股东马健、顾九林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被告皋东公司辩称:本案中钢材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江建集团,皋东公司仅为江建集团提供担保。皋东公司要求追加江建集团和江建集团的工作人员汤沈荣为本案被告,并且应由江建集团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皋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8日江建集团出具的委托书1份,拟证明汤沈荣是在江建集团的授权下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应由江建集团承担责任;2、2013年11月2日汤沈荣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汤沈荣应当承担责任。3、2013年10月20日皋东公司与江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汤沈荣系江建集团的代理人,涉案钢材是江建集团向原告购买的,应由江建集团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马健辩称,马健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马健提供的证据同皋东公司。被告顾九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顾九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皋东公司为独立法人且现仍在业,应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顾九林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责任。2、皋东公司担保为无效担保。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定,而皋东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授权或认可,属无效担保。3、皋东公司在本案中仅是担保人,虽然出具了欠条,但欠款的组成及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就上述辩称,被告顾九林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一)被告皋东公司和被告马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皋东公司和马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9月29日的合同中,皋东公司系担保人。事实上,皋东公司为涉案钢材的实际收货人,无论是作为担保人,还是作为实际收货人,被告皋东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原告有权要求皋东公司支付货款。2、证据2,系汤沈荣出具给皋东公司的,原告对该事实不清楚。3、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本院认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1、证据1系江建集团出具的,江建集团不是本案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无法认定。2、证据2,本院将综合认证。3、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可以反映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皋东公司开发了”碧水新城”项目。同年,汤沈荣以江建集团的名义与皋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皋东公司将上述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江建集团施工。因该工程需要建筑用钢材,皋东公司通过汤沈荣的介绍与海创公司结识。2013年9月29日,汤沈荣以江建集团的名义与海创公司、皋东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①因江建集团承建的”碧水新城”工程需要钢材,由海创公司供应钢材1000吨,送至”碧水新城”,工程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②皋东公司自愿为江建集团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海创公司陆续将钢材送至”碧水新城”工地,皋东公司实际接收了这批钢材。2013年11月,海创公司向皋东公司催要货款时,皋东公司出具了欠条给海创公司,欠条载明:“今欠到镇江海创金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钢材工程款,计173万元正。分三次结清……。如有一次不还,付全款的违约金10%,超过上面的付款期每月递增金额总数的10%违约金。经欠人: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11月12日,汤沈荣出具给皋东公司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马健二车钢材,到下个星期五还给马健,到时不还的话,镇江的钢材款173万元我来处理。承诺人:汤沈荣”。庭审中,皋东公司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汤沈荣以江建集团的名义与皋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建集团和汤沈荣均未实际施工。另查明,马健、顾九林于2012年7月10日将2000万元出资款打入皋东公司账户,次日该账户中的2000万元即被转入如东祥兰织造有限公司。如东祥兰织造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为布匹织造;服装生产、加工、销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皋东公司提供的证据2、3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原告送至”碧水新城”工地的钢材由谁实际收取,谁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2、马健、顾九林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皋东公司的当庭陈述,”碧水新城”系皋东公司开发的项目,江建集团与皋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海创公司将涉案钢材送到了”碧水新城”工地,故该批钢材实际收货人可能是皋东公司。从皋东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看,皋东公司认可汤沈荣是从皋东公司而不是从海创公司取走的二车钢材,该证据结合上述事实可以初步证明海创公司将钢材送到“碧水新城”工地后是由皋东公司实际收取的,汤沈荣取走二车钢材时需向皋东公司负责。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皋东公司出具给海创公司的欠条,在该欠条中皋东公司认可欠海创公司钢材款,并承诺分期给付海创公司货款,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了皋东公司实际收取了钢材。虽然汤沈荣以江建集团的名义与海创公司、皋东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海创公司所供钢材实际由皋东公司收取,因此,本案中买卖钢材的双方当事人实际为海创公司和皋东公司,故原告海创公司要求皋东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皋东公司未按其出具欠条时承诺的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承诺的“超过上面的付款期每月递增金额总数的10%违约金”属违约金过高,原告亦申请调整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此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皋东公司辩称,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海创公司和江建集团,并提供了证据1、2、3拟证明汤沈荣系江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并代表江建集团向海创公司购买了钢材。本院认为,皋东公司实际收取了海创公司供应的钢材,与海创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汤沈荣是不是江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不影响本案中海创公司与皋东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无需将汤沈荣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对皋东公司要求由江建集团对原告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载明2012年7月10日马健、顾九林将二人应出资的2000万元出资款打入皋东公司账户,于次日此2000万元转入了如东祥兰织造有限公司。而如东祥兰织造有限公司与皋东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属同一类型,被告马健、顾九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2000万元系其业务经营过程中的正常经济往来。马健、顾九林上述行为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情形,损害了皋东公司的权益,本院认为,马健、顾九林上述行为属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镇江海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马健、被告顾九林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被告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