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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兴伟、李明宇诉被告张晓辉、新宇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伟,李明宇,张晓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杨兴伟原告李明宇委托代理人李凤祥被告张晓辉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原告杨兴伟、李明宇诉被告张晓辉、新宇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军志、单文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伟及李明宇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辉、新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兴伟、李明宇诉称,2014年6-7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文体教育局的牌楼小学教学楼工程中干外墙、大檐、栏板保温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下欠42200元,由被告张晓辉出具了欠据,此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在牌楼小学干保温工程的工程款4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晓辉、新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二原告委托王立萍与被告张晓辉签订了《外保温施工合同》,张晓辉将牌楼小学教学楼工程外墙、大檐、栏板保温承包给二原告,由二原告负责施工。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晓辉给二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125000.00元,杨兴伟于2015年3月10日支82800.00元,下欠422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2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4年6月14日,二原告委托王立萍与被告张晓辉签订了《外保温施工合同》,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张晓辉下欠原告施工费42200.00元,被告张晓辉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新宇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晓辉,新宇公司应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施工费42200.00元。二、被告新宇公司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55.00元,保全费47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娄艳宏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人民陪审员  单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铁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