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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君等诉张柳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君,王万胜,张柳义,肖丽,王乐,上海航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君。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柳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丽。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乐。原审被告上海航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赵君、王万胜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柳义、肖丽系受害人张A(男,2011年10月26日生)的父母。张柳义方与王乐、王万胜、赵君均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航瑞路***弄某小区内。赵君系王乐的小舅妈,平时经营一家米店,沪C****中型普通客车系赵君所有,该车专用于为米店运送货,王乐的父亲王万胜系出租车驾驶员,休息期间经常会驾驶该车帮米店运送货,王乐也多次与王万胜一起随车出去,王万胜明知王乐的驾驶证(持C1驾照)是不能驾驶该车辆(至少需持有B1驾照),但因王乐很喜欢开车,驾驶技术也不错,所以出去运送货时也曾允许王乐驾驶过该车。2013年8月10日傍晚,因王万胜要修手机,王乐应王万胜的要求至赵君处取肇事车辆的车钥匙,但王乐明知自己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却独自驾车出去帮王万胜修手机,21时52分许,王乐驾车回到居住小区后准备将车停到赵君家楼下的途中时,适逢张柳义儿子张A独自一人行走在该路段,车辆不慎将张A撞倒并碾压致伤,后张A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王万胜为掩盖王乐的罪行,向公安机关谎称肇事车辆系由自己驾驶,欲使王乐逃脱刑事追究,而王乐事发后离开现场,直至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3月24日,王万胜因此被依法认定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王乐因此被依法认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张柳义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4年1月22日,经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判令由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张柳义方经济损失11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且该判决已生效。一审中张柳义、肖丽诉称,事发当日,王乐明知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驾驶赵君所有的沪C****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某小区内行驶时,不慎将张A撞倒并碾压致伤,张A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万胜系王乐的父亲,事发当日为掩盖王乐的罪行,向公安机关谎称肇事车辆系由自己驾驶,欲使王乐逃脱刑事追究,因此王万胜被依法判处犯包庇罪。王乐事发后离开现场,直至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依法判处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赵君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王乐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王乐驾驶,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上海航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武置业公司)作为事发地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未妥善安装及维护好小区内的照明设施,也未在晚间设置任何警示、标线等指引标识,对本案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另沪C****中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案外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2月11日,张柳义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经法院依法判决,判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张柳义方经济损失110,000元,且该判决已生效。现张柳义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384,1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7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483,948元,要求在扣除张柳义方已获得的110,000元后,余款由王乐、赵君连带赔偿,航武置业公司与王万胜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张柳义方因监护不当,也愿意自负部分责任。王乐书面答辩称,对张柳义方所述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但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希望在其承受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事发情况,其陈述事发当时其的确不知道车子撞到了人,是后来小舅妈赵君打电话,其才意识到开车撞伤人了,警察来现场后,因其属于无证驾驶,所以其他亲戚让父亲王万胜顶替时,其也没有如实向警察陈述,第二天,其听说受伤的小孩去世了,觉得事情严重了,就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了,对于事故责任,其认为受害人张A还是年幼的儿童,作为小孩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是赵君的,赵君经营了一家米店,肇事车辆平时是用于米店运送货的,父亲王万胜是出租车司机,平时只要有空就会开着这辆车帮米店运送货,由于其事发前不久才来上海的,也没有工作,所以经常会跟着父亲一起出去运送货,因为其很喜欢开车,驾驶技术也不错,所以父亲知道其驾驶证不符,但在出去运送货时还是让其开过几次肇事车辆的,事发当晚,是父亲王万胜让其到赵君处取车钥匙的,父亲也是知道其开车去周浦镇上帮他修手机了;此外,虽然其至赵君处拿车钥匙时没有明确告知赵君是其要用车,但其认为赵君应该知道其之前开过这辆肇事车辆,故对其无证驾驶该车也是默许的;对张柳义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同意依法处理。赵君辩称,其系王乐的小舅妈,沪C****中型普通客车确实系其所有,其经营了一家米店,该车是专门用于米店运送货的,王万胜有空会开这辆车帮米店运送货,王乐有时候也会与王万胜一起随车出去;因其知道王乐只有C1的驾驶证,故其从未让王乐驾驶过该车,至于王万胜有无让王乐开过这辆车,其并不知情,事发当日下午约5、6点左右,王乐到米店来向其拿车钥匙时,是称王万胜要用车,其才将车钥匙交给王乐的,而王万胜是具备这辆车的驾驶资格的,故其不存在保管钥匙不当的行为,况且王乐也是成年人了,他自己偷偷去开车,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此外该车经检验制动性能亦系符合相关标准,故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认为张柳义方负有很大的监护责任,至少应自负50%的责任;另提出其车辆于事发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其车辆不能借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故对于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是持有异议的;对张柳义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同意依法处理。航武置业公司辩称,对于张柳义方所述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事故与其公司无关,理由是:首先其公司只是房产开发商,并不是事发小区的物业公司,如果存在小区物业管理方面的问题,理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与开发商无关;其次,事发小区内安装了照明设施,事发时灯光照明都是完好的,而且张柳义方所居住房屋楼道内的防盗门也是完好的,故小区物业公司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综上,其公司以及相关物业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万胜辩称,其系王乐的父亲,赵君是王乐的小舅妈,赵君经营了一架米店,沪C****中型普通客车系赵君所有,该车是专门用于米店运送货的;其是开出租车的,只要休息经常会开着这辆车帮赵君的米店运送货,儿子王乐有时也会跟车一起出去,但因为知道王乐的驾驶证是不能开这辆车的,所以其没有让王乐开过这辆车,事发当天下午,其从市区送货回到米店,跟赵君说了晚上要去修手机借用一下这辆车,回家吃晚饭的时候,其就让王乐去赵君那里拿一下车钥匙,然后准备一起去周浦镇上修手机,但由于王乐去拿钥匙的时候,其正好在看电视拳击比赛看得入神,所以把要去修手机的事给忘记了,当看到王乐回来的时候已经是晚上9点40分左右了,王乐就叫其下楼,也没有说发生了什么事情,到了楼下,几个亲戚讲王乐开车撞到人了,就让其帮王乐顶包,所以后来其因此被法院判处犯包庇罪,但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虽相关职能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王乐明知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将行走在小区道路上的张A撞伤致张A死亡的事实,已由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王乐对此亦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王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张A还是个不满2周岁的孩子,事发时已是晚上将近10点,却在没有监护人陪同下一个人在小区道路上行走,显然孩子的监护人存在疏于监护的责任,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赵君、王万胜、航武置业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相应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赵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王乐向法院的陈述,其认为在事发前虽然赵君没有明示同意其能够驾驶该肇事车辆,但赵君应该是知道其随父亲王万胜出去运送货时,王万胜曾允许其驾驶过该肇事车辆,故赵君对其驾驶该车辆应是默许的,但审理中赵君对王乐的上述陈述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完全是王乐的主观猜想,并没有证据证明赵君是默许王乐驾驶肇事车辆的,对此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将车辆出借时,虽已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但仍然具有一般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是指所有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所有人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例如机动车的车况、使用人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等。而结合本案,根据已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肇事车辆是专用于米店运送货的,赵君的很多亲戚包括王万胜在内只要有驾驶证的都经常会开这辆车,足以说明赵君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平时对这辆车的管理就很宽松,且根据赵君自己陈述其是清楚王乐持有C1驾驶证,而王乐平时也一直在米店出入,赵君作为亲戚也应知道王乐很喜欢开车,故在事发当晚,王乐到赵君处拿车钥匙时,即便如赵君所述当时王乐称是王万胜要用车,但由于钥匙交给王乐后该车实际就处于王乐的控制之下,赵君应当预料到王乐有可能会自己驾驶车辆出去,但其当时在没有与王万胜核实的情况下仍将车钥匙交给王乐,显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王乐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事故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赵君理应对张柳义方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二)王万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根据王乐向法院的陈述,王万胜明知王乐驾驶证不符,但觉得王乐驾驶技术不错,也喜欢开车,因此在事发前曾多次允许王乐驾驶肇事车辆;又根据2014年8月13日王万胜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也认可王乐随车一起出去送货时,其让王乐开过几次肇事车辆,虽在2014年10月31日的庭审中,王万胜却否认了上述陈述内容,并抗辩2014年8月13日那天是由于开了一天一夜的出租车后马上来法院的,所以人有点迷迷糊糊的,故所作的相关陈述不是事实,对此法院认为,2014年8月13日,王万胜来法院作相关陈述时还不是本案被告,只是应法院要求来协助案件调查,而之后张柳义方申请追加王万胜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予以准许,故在2014年10月31日庭审时,王万胜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相比较而言,王万胜在2014年8月13日基于其当时的身份,其向法院所作的相关陈述理应更真实可信,况且在2014年10月31日庭审中其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也明显牵强,故法院有理由相信王万胜是为了避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而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综上,对于王万胜在事发前曾多次允许王乐驾驶肇事车辆这一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事发当晚,王万胜辩称其只是让王乐去赵君处拿车钥匙,准备由其开车一起出去,并没有让王乐自己开车出去,但根据王乐向法院的陈述,王万胜是知道王乐开车出去修手机的,虽两人对上述事实的陈述并不一致,但法院认为,王万胜应该了解自己的儿子很喜欢开车,而且之前王万胜还多次允许王乐驾驶过肇事车辆,故在事发当晚,当王万胜需要修手机而让王乐去赵君处取车钥匙的时候,王万胜应当预料到王乐会擅自驾驶车辆出去,因此,在王乐去取车钥匙的时候,王万胜基于先前的行为(即放任王乐的无证驾驶)已经负有义务特别提醒王乐不准自己开车出去,但在本案中无证据表明王万胜履行了上述提醒义务,显然对王乐最终驾驶肇事车辆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三)航武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张柳义方主张事发小区内照明设施不够亮,在晚间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线等指引标识,故认为相关物业管理单位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法院认为,首先,张柳义方未能举证证明航武置业公司系事发小区的相关物业管理单位;其次,即便航武置业公司是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但事发时小区内设置的照明设施均工作正常,且毕竟是居住小区,其光亮程度不可能与外面道路上的照明设施一样,况且张柳义方亦未能举证证明小区内照明设施的设置不符合相关标准,亦不能举证证明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其他过错;综上,张柳义方现主张航武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柳义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涉案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王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万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赵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柳义方自负20%。关于赵君辩称,因其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没有向其明确说明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予保险责任,故认为相应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因赵君在审理中并未申请追加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故法院对其相关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因商业三者险赔付引起的纠纷,由相关利害关系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张柳义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丧葬费30,216元,张柳义方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照准。2、死亡赔偿金,张A死亡时未满60周岁,系农业人口,故张柳义方现提出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19,208元),计算20年,主张384,160元,金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照准。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虽张柳义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为办理丧事及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该方面的损失,故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4、交通费,虽张柳义方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为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该方面的损失,现主张1,500元,金额尚属合理,故法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张A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责任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法院酌情支持40,000元;张柳义方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6、律师代理费,张柳义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现张柳义方主张8,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照准。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本案的赔偿范围,扣除张柳义方已取得的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款),余款357,876元中的律师代理费,由王乐、王万胜、赵君分别承担3,000元、3,000元、2,000元后,尚余349,876元,由王乐按照30%的份额承担104,962.80元,王万胜按照30%的份额承担104,962.80元,赵君按照20%的份额承担69,975.20元,故王乐共计应赔偿107,962.80元,王万胜共计应赔偿107,962.80元,赵君共计应赔偿71,975.20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王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柳义、肖丽107,962.80元;二、王万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柳义、肖丽107,962.80元;三、赵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柳义、肖丽71,975.20元;四、驳回张柳义、肖丽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9元,由张柳义、肖丽负担1,290元,王乐负担2,107元,王万胜负担2,107元,赵君负担1,405元。一审判决后,赵君、王万胜均不服,上诉至本院。王万胜诉称,他是叫王乐去赵君处取钥匙,自己去镇上修手机,根本没叫王乐自行开车出去。赵君诉称,她把钥匙交给王乐,让王乐把钥匙带给王万胜,根本不知王乐会自行开车。赵君、王万胜还共同诉称,作为此次事故的过失方,王乐是成年人,有完全民事和刑事责任能力;小孩的父母张柳义、肖丽对小孩的监护严重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万胜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乐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张柳义、肖丽则不接受上诉人赵君、王万胜的上诉主张。原审被告航武置业公司亦不接受上诉人赵君、王万胜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由于王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服的车辆造成张A被撞最终致其死亡,上诉人赵君、王万胜是否应对张A父母即被上诉人张柳义、肖丽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张柳义、肖丽一方,作为受害者张A的监护人,正如原审法院所述,在本案中确实对小孩疏于监护,理应自担一部分责任,而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20%尚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之内,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应由张柳义、肖丽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张A死亡的损害后果,实际上是因王乐的过失所致,即王乐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且王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即王乐应当对张柳义、肖丽所受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金额应为原审确定的赔偿总额扣除权利人已取得的交强险赔偿款后的余款357,876元。本案既非王乐与赵君、王万胜三人构成共同侵权,也非王乐、赵君、王万胜三人的原因结合导致小孩死亡的损害后果,故原审法院确定赵君、王万胜分别承担20%和30%的按份责任存在不当,依法应予变更。然而,诚如原审法院所述,赵君、王万胜在本案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过失之处,虽然该过失并非造成小孩被车撞伤致死的直接原因而无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赵君、王万胜对张柳义、肖丽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049号民事判决;二、王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柳义、肖丽人民币357,876元;三、王万胜对上述第二项王乐所负赔偿责任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四、赵君对上述第二项王乐所负赔偿责任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张柳义、肖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9元,由张柳义、肖丽负担1,290元,王乐负担5,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8元,由赵君、王万胜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