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驷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驷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郑惠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上海驷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廖颂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圆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惠忠,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驷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向红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郑惠忠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郑惠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驷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驷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猪饲料和猪疫苗,被告系养猪户。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700元。之后,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却始终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率,以本金22,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郑惠忠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左右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猪饲料和猪疫苗。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证明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2,7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欠款证明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立了猪饲料和猪疫苗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行为,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至今未完全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有违诚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惠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驷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700元;二、被告郑惠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驷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2,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向红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人民陪审员 陆关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燕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