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秀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奇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23号原告王秀新。委托代理人孟祥坤,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沛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奇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林祥。委托代理人顾冬辉,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新与被告刘沛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上海奇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新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坤,被告刘沛东,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家扬,被告奇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冬辉,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新诉称:2014年9月1日12时许,原告王秀新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本市马当路出自忠路南约15米处时,与刘沛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DXX**小客车发生碰撞,而沈琦驾驶的被告奇欣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8XX**小客车不按规定停放,造成原告王秀新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调查责任认定,王秀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沛东负事故同等责任、沈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等已于2015年4月27日判决。现原告伤情稳定后经法医鉴定构成XXX伤残等,因各方对赔偿项目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5,36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6,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刘沛东和奇欣公司分别承担6/14、4/14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沛东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需对原告的放射片进行核实。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奇欣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奇欣公司认可沈琦系职务行为,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2时许,原告王秀新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本市马当路出自忠路南约15米处时,与刘沛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DXX**小客车发生碰撞,适逢被告奇欣公司员工沈琦驾驶被告奇欣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8XX**小型越野客车不按规定停车,造成原告王秀新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秀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沛东负事故同等责任、沈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新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因L1压缩性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等于2014年9月1日至9月17日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秀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22,499元;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秀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14,999.33元;被告刘沛东应赔偿原告王秀新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38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5年4月10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秀新脊柱交通伤,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400元;2、返聘协议书,载明王秀新于2013年2月25日与上海上宗点钞机有限公司签订返聘协议,从事销售工作,约定报酬为3,300元加提成;3、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上海上宗点钞机有限公司2015年5月4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王秀新自2014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月工资为3,300元;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6,000元。又查,车牌号为苏ADXX**小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车牌号为沪B8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护理费发票、返聘协议书、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本案所涉车辆分别在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和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和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由王秀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沛东负事故同等责任、沈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各自按4/14、6/14、4/14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奇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沈琦应负责任承担对外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90天来计算,计3,150元;2、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90天来计算,计4,5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依法核定为190,84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7,143元,需按责分配,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5、关于误工费,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以每月3,3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休息时限8个月来核算,计26,400元,至于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衣物损失费,仅能酌情考虑,计20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8、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2,000元;9、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酌情核定,计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28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00元(衣物损失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85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00元(衣物损失费);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5,285.6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3,523.70元;五、被告刘沛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新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六、被告上海奇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新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12元,由被告刘沛东负担人民币1,120元、被告上海奇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