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田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8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连功、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田某甲与本村田某乙因话不投机,对田某乙心生不满,产生报复之念。同年6月25日凌晨3点许,被告人田某甲携带汽油至本村西南尾矿库库区田某乙的挖掘机存放处,向驾驶室内泼洒汽油后,用打火机将驾驶室内的卫生纸点燃,造成挖掘机被烧毁坏,价值818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谅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充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胜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