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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罪犯李仁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仁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813号罪犯李仁普,男,生于1992年1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孝感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服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鄂孝南少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仁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因罪犯李仁普在服刑中获监狱七次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仁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七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仁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十一个月幅度适当,但该罪犯的剩余刑期不足于十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仁普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周永平审判员 卢建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志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