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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靖县。因赌博于2010年12月16日被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绵、郑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至9月2日间,被告人黄某先后十二次到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旁叶某经营的食杂店,以购买香烟和冰棍为幌子,趁叶某为其拿冰棍之际,盗走店内七匹狼牌香烟(软红)7包、七匹狼牌香烟(金)19包,合计价值257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8月28日晚盗窃香烟未果。现被告人黄某已折价赔偿叶某的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至9月2日间,被告人黄某先后十二次到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叶某经营的食杂店,以购买香烟和冰棍为幌子,趁叶某为其拿冰棍之际,盗走店内七匹狼牌香烟(软红)7包、七匹狼牌香烟(金)19包,合计价值257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8月28日晚盗窃香烟未果。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又到该店欲实施盗窃时被叶某等人留住,后被赶到的民警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折价赔偿叶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视频截图及叶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人洪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25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黄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平人民陪审员  纪水明人民陪审员  刘井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昊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