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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97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福国,系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银,系肃南县红湾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福国,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史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现金150000元,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某某仅归还部分利息。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承担利息18000元,合计1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李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50000元属实,但2015年6月3日,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且2015年3月份之前的利息已向原告付清。现原告处有李某某的债务人质押给其的甘GE-XXXX号起亚牌K5白色小轿车一辆及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现被告李某某实际欠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前提条件是本案原告必须返还小轿车和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当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付借款30000元。下欠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书、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的30000元,原告认为30000元系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共10个月的利息,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李某某亦不认可,且双方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每月按时计息,故原告主张30000元为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偿付时间问题,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达成的协议书内容看,双方以车辆抵顶借款100000元,下欠50000元及利息约定了付款时间,由此推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付借款30000元的时间在2015年4月20日以后,故被告李某某辩称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日,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未予偿付,原告可以向被告李某某要求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担保人王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其2015年3月之前的利息已经向原告付清,原告虽不认可,但根据双方2015年4月20日形成的协议书内容分析,如被告李某某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借款利息,则协议书中应约定借款后的利息如何承担,但该协议并未就借款利息如何支付进行约定,故被告李某某辩称2015年3月之前利息已经向原告付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利息13800元(6%÷12个月×4×150000元×3个月+6%÷12个月×4×120000元×2个月)。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辩称向原告偿付借款的前提条件是要求原告返还甘GE-XXXX号起亚牌K5白色小轿车一辆及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因被告李某某将案外人周文师质押给其的车辆转质给原告,被告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是否系周文师合法占有及该转质行为是否经原出质人周文师的同意,故该转质行为效力待定。对于被告李某某辩称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及协议书的问题,被告李某某可另案主张,本案再不涉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0元,承担利息13800元,合计13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3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