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秦育新与李金萍、赵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947号原告秦育新。被告李金萍。被告赵保柱。原告秦育新诉被告李金萍、赵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育新、被告赵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育新诉称:被告李金萍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秦育新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并由被告赵保柱作担保人,用期一年。李金萍又于2014年9月24日借原告20万元,赵保柱作为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李金萍又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用期一周,利息为5000元,后于2015年1月5日支付利息8000元。后又多次催还无果,并一直拖欠。后又口头约定2014年12月20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李金萍于2014年10月底曾支付30万元的利息,半年为27000元。在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李金萍先后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50000元,2月18日偿还20000元,后又口头约定为全部借款的90万元到2015年4月18日止应付的利息。2015年4月18日,3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李金萍仍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保柱辩称:李金萍所借的钱都是她自己用的,我没有用。2014年12月20日那笔借款事前没有和我沟通,我是过了几天补签的字。被告李金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秦育新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4年4月18日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秦育新叁拾万圆整。(2014.4.18-2015.4.18月息壹分五厘)借款人:李金萍,2014年4月18号,担保人:赵保柱,2014.4.18。”;2、2014年9月24日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秦育新贰拾万圆整。借款人:李金萍,2014年9月24号,担保人:赵保柱,2014.9.24。”;3、2014年12月20日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秦育新肆拾万圆整。借款人:李金萍,2014年12月20日,担保人:赵保柱,2014.12.20。”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金萍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其中2014年4月18日那一笔三十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赵保柱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赵保柱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张借条是其事后又过了两三天签的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金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秦育新与被告赵保柱系同事关系。被告李金萍以经营水泵生意为由经赵保柱介绍向原告借款,均由被告赵保柱作为担保人。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金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秦育新叁拾万圆整。(2014.4.18-2015.4.18月息壹分五厘)借款人:李金萍,2014年4月18号,担保人:赵保柱,2014.4.18。”。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金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秦育新贰拾万圆整。借款人:李金萍,2014年9月24号,担保人:赵保柱,2014.9.24。”。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金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秦育新肆拾万圆整。借款人:李金萍,2014年12月20日,担保人:赵保柱,2014.12.20。”被告李金萍分别于2014年10月底还款27000元,于2015年1月5日还款8000元,于2月16日还款50000元,于2月18日还款20000元。后因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秦育新提交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李金萍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由被告赵保柱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第一份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至约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共计54000元,被告李金萍已还款105000元,扣除支付利息部分还剩余51000元,该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9000元。原、被告在2014年9月24日、12月20日的两份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所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被告赵保柱作为保证人,其应当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育新借款本金二十四万九千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李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育新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三、被告赵保柱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保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金萍、赵保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