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陈召红、王广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陈召红,王广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44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负责人郭海,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召红。被执行人王广玉。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召红、王广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邳商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王广玉、陈召红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419003.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为14945.41元,2014年4月30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共计31812.39元,2014年5月起继续按双方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按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如被告任一期逾期还款,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二、如被告王广玉、陈召红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有权就被告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大运河装饰城××号的抵押房产,在被告王广玉、陈召红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案件受理费3945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广玉、陈召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2014年5月20日前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车辆已被查封,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暂无存款,通过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44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