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戴某、梁某(已判刑)为了筹集吸毒资金,经共同密谋后,去到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环市西路碧桂园路口中铁二十二局第二项目施工队工地,使用电缆钳剪断了一截200米的电缆,并将一台电焊机一起盗走。随后,四人将盗窃所得的电焊机和电缆中剥出的铜线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共同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较大(22800元);2、为吸毒而盗窃;3、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戴某、梁某(三人均已被判刑)为了筹集吸毒资金,经共同密谋后,去到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环市西路碧桂园路口中铁二十二局第二项目施工队工地,使用电缆钳剪断了一截200米的电缆,并将一台电焊机一起盗走。随后,四人将盗窃所得的电焊机和电缆中剥出的铜线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共同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8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戴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陈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陈某与李某、梁某、戴某实施的盗窃共同犯罪中,陈某与其余三人共同合谋,分工配合,平分赃款,均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为共同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为筹集吸毒资金而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予酌定从重处罚。陈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陈某的罪责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晓婷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