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北京首钢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钢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市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北京首钢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首钢通用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鲍生旭被告:唐山市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兰玉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山市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首钢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唐山市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73元,由原告北京首钢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梁 怡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