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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文斌与王作起、项科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斌,王作起,项科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38-3号原告:王文斌,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王作起,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项科英,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38-2号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项科英的银行存款90000元予以查封,现因原告王文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作起、项科英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准许原告王文斌撤回对王作起、项科英的起诉,该裁定书于2015年9月28日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项科英的银行存款90000元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正茂人民陪审员  李 诚人民陪审员  章远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该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