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李某某,住辽宁省建昌县,现住邢台市宁晋县。被告樊某某,住平泉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樊浩现年8周岁。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彼此没有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致使我们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共同爱好,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11月份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樊浩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月500.00元,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当庭提供2015年7月3日宁晋县司马乡北朱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樊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已8岁。几年来夫妻南北奔波做生意,建立了较深的感情。2014年秋季在平泉镇迎宾街租租赁一处旅馆,店名叫“枫林晚”,由夫妻共同经营。2015年1月31日原告说回台头山老家有事,走了以后就没再回来。孩子一直随答辩人共同生活。原告提交的证明都不是事实,证实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应维护这个家庭有利于孩子的生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5月28日生育一男孩樊浩。2014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在平泉县平泉镇迎宾街共同经营旅馆。本次离婚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明内容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离婚程度。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