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娟娟与徐春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091号原告陈娟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韩牧。被告徐春林,男,汉族。原告陈娟娟与被告徐春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娟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韩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娟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于西渡相识,被告称自己是退休教师,已离异20多年,愿与原告实行AA制共同生活。原告亦是单身。经协商,由原告租赁西渡的希都公寓6幢30号101室供二人共同居住,原告支付每月租金900元,被告支付日常生活开支,双方就此相安无事。后于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又另租赁了西渡闸园二村XXX号楼16梯101室供被告饲养两只宠物狗,月租金900元,截至2015年6月原告共为此垫付租金8,100元。在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原告对被告照顾得无微不至。不料,2015年4月被告在其女儿的安排下住进养老院,后原告去探望被告时均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女儿及养老院管理人员无理阻止原告探视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创伤。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养宠物狗所垫付的租金8,1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及支付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王某甲出具的收条2份;2、中介证明1份;3、丁某某出具的证明2份;4、王某乙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徐春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案外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陈娟娟代徐春林交来闸园二村4幢16号101室房租费三个月,计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整(¥:2700)”。王某甲还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陈娟娟交来闸园二村4-16-101室房租费三个月,总计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整(¥:2700),(2015.6.21.-2015.9.21.)”。案外人丁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两份,第一份写明“我是陈娟娟的邻居,陈娟娟对徐春林照顾二年多,洗衣、洗澡胜似亲人,在希都公寓租房一处同徐共住,在闸园二村XXX号楼16梯101室,租房给徐春林宠物狗住,每月九百元。特此证明。”第二份写明“陈娟娟代徐春林交二零一四年十月至十二月房租总计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正,该条据丢失。可电话询问房屋中介人王某甲。”案外人王某乙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我是陈娟娟邻居,陈娟娟对徐春林照顾二年多,洗衣、洗澡胜似亲人,在希都公寓租房一处同徐共住,在闸园二村XXX号楼16梯101室,租房给徐春林宠物狗住,每月九百元。特此证明。”2015年7月18日,王某甲又为被告徐春林向本院提供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2月28日徐秋红将闸园二村XXX号楼16梯101室租房钥匙拿来说再借掉。说父亲已到养老院不来住了,之前的房租由徐春林跟陈娟娟一超来付的,后来一直由陈娟娟一个人来付房租了。”另查明,被告徐春林于2015年2月24日入住上海闵行区华哈养老院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闸园二村XXX号楼16梯101室是由原告出面租赁,原告应就系争租金如何承担进行充分举证,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合意系争租金应由被告负担,亦不能证明系争租金完全是由原告个人财产予以支付,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徐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娟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