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6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磊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6382号罪犯孙磊,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2年。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9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原判认定被告人孙磊结伙多次秘密窃取通信电缆及车辆,数额特别巨大。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原审法院判决书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磊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根据原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不宜认定罪犯孙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磊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根土审 判 员 庄向东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勤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