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奥林匹亚石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连云港奥林匹亚石材有限公司,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叶友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奥林匹亚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VANGELISMAZIDZOGLOU。委托代理人:周国涛。委托代理人:童丽雯。原审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友希。上诉人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奥林匹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匹亚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外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案起诉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该案中作为被告的银建公司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所在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奥林匹亚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银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银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人民币100元,由银建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银建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诉称银建公司为银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不是本案直接当事人,《石材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奥林匹亚公司以银建公司、银建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5月25日,奥林匹亚公司与银建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奥林匹亚公司根据银建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加工、定作大理石,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奥林匹亚公司根据图纸加工大理石并向银建公司北京分公司指定工地发货,于2012年10月27日完成供货,共计供货金额为949924元。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的应付货款总额为944190元。截至奥林匹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银建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计已付款793128元。奥林匹亚公司多次向银建公司、银建公司北京分公司发函催要剩余货款,银建公司北京分公司回函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但却迟迟未付。奥林匹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由银建公司与银建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51062元,支付违约金88736.34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未付款金额计算并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调整,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由银建公司与银建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奥林匹亚公司起诉时提交的《石材购销合同》由银建公司与奥林匹亚公司签订,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上海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奥林匹亚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银建公司及银建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其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涉案《石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由上海市人民法院管辖,但上海市有多个人民法院,通过此种约定方式无法明确本案具体的管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当依据法定管辖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其中一被告银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银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