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正华与向昌云、钟德杰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华,向昌云,钟德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赵正华,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向昌云,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钟德杰,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正华与被告向昌云、钟德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爱宁、被告向昌云、钟德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华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包工头向昌云承接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万家畈村二组钟德杰、钟臣两兄弟的房屋建筑工程,并请原告去做小工,每日工资130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钟德杰二楼门庭拆卸支撑柱时,由于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从二楼意外坠落,造成原告腰背部及双足受伤。后被告向昌云及钟德杰将原告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7日后转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2015年5月4日,原告伤情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在此期间,被告向昌云共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77000元,被告钟德杰支付了医药费6000元,但对后续费用二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0036.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昌云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伤情、赔偿情况属实,我有赔偿的责任,但是由于我经济能力有限,无力赔偿。被告钟德杰辩称,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应当由提供劳务者赵正华与接受劳务者向昌云按自己过错分担责任,被告钟德杰不属于接收劳务的一方,依法不承担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2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而本案中的建筑是被告钟德杰的农村自建房,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建筑工程”,农村自建房对施工人(承包人)是否必须要有相应资质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钟德杰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钟德杰与向昌云在建房承包合同验收结算书中约定由向昌云负责施工安全,故应由被告向昌云承担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问题,原告是在第二层房屋拆除支撑架的过程中受伤,并非从事高空危险作业,且由于其自身防范意识差,工作过程中与他人斗嘴,注意力分散才不慎坠落,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问题,部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钟德杰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万家畈村二组房屋建设工程交予被告向昌云承接。2014年10月1日,工程正式动工,被告向昌云雇请了原告赵正华做小工。2014年11月22日,原告赵正华在被告钟德杰房屋二楼门庭拆除支撑柱时,意外坠楼。后被告向昌云、钟德杰将其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赵正华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9日在该院接受治疗(共7日),共花费住院费5459.93元,出院诊断为:1、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3、骶2、3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骶1-5椎体挫伤、水肿等。后因伤情严重,原告赵正华转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5日在该医院就诊(共37天),共花费住院费85086.54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跟骨骨折;3、骶骨多发骨折;4、左侧坐骨及右侧耻骨骨折,并建议:1、原告病休3月,陪护1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卧床休息,术后3月逐渐下床行走;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4日,原告赵正华在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赵正华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左右或据实支付,误工日为180天。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查门诊费205.7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向昌云共向原告支付了77000元,被告钟德杰支付了6000元,后续费用经原告请求,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昌云、钟德杰赔偿医疗费90752.1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误工费20520元(按建筑行业每天114元标准计算180天)、护理费12060元(90元/天×134天)、营养费4020元(30元/天×134天)、残疾赔偿金58584.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18年×30%)、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23036.77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83000元,还应赔偿140036.77元。同时查明,被告向昌云不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质。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夷陵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李明贵、苏德全等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原告赵正华受被告向昌云雇请从事房屋修建工作,由向昌云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赵正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向昌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德杰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向昌云,存在选任错误,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向昌云与钟德杰的工程结算书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属于事后约定,因此不能免除被告钟德杰的赔偿责任。2、原告赵正华在拆除被告钟德杰二楼门庭支撑柱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害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其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3、原告赵正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0752.1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据实予以认定;误工费20520元(114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护理费12060元(134天×90元/天),结合相关证据,据实予以认定;营养费4020元较高,酌情支持2680元(20元/天×134天);交通费1000元,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金58584.6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3696.77元,由于原告自身应承担20%,即40739.35元,余下162957.42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83000元,则被告向昌云、钟德杰还应赔偿7995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向昌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赵正华各项经济损失79957.42元,由钟德杰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赵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向昌云、钟德杰承担1500元,由原告赵正华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谈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