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卢坤与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应兵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坤,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应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13号申请执行人卢坤,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宜昌市金太阳钢管扣件租赁站业主,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8号号。组织机构代码75181143-7。法定代表人汪小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应兵,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卢坤与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应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应兵向卢坤支付租金和赔偿款115000元,并以115000元为为基数向卢坤支付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76元。因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应兵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卢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应兵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应兵应向卢坤支付租金和赔偿款115000元,支付违约金6900元(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止,此后的另行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76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752元,以上合计125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应兵的银行存款12522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文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