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曲磊与聂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磊,望奎县金琪亚牧业有限公司,聂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磊,女,职业望奎县金琪亚牧业有限公司经理。上���人(原审被告)望奎县金琪亚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磊,职务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静,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磊、上诉人望奎县金琪亚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波,被上诉人聂静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17日,被告曲磊购买原告聂静位于绥化市北林区秀水嘉园印度洋4-102楼房,购房款700,000.00元。被告曲磊为原告聂静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被告曲磊于2014年9月15日前给付购房款300,000.00元,2015年3月1日前给付购房款400,000.00元,到期不能给付购房款,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望奎县金琪亚牧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曲磊的欠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曲磊名下。被告曲磊只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300,000.00元,剩余房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曲磊、被告望奎县金琪亚牧业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购房款400,0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1分计算给付自2015年3月1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曲磊对购房及拖欠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称现无能力给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曲磊购买原告聂静房屋并拖欠购房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证实,被告曲磊对该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聂静与被告曲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曲磊未给付房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聂静要求被告曲磊给付欠款400,0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1分给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望奎县金琪亚牧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曲磊拖欠房款提供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望奎县金琪亚牧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磊给付原告聂静房款400,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12,000.00元,本息合计41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望奎县金琪亚牧业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480.00元,由被告曲磊负担。判后,曲磊、望奎县金琪亚牧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上诉理由:1、双方当事人买卖的房屋为一带二的楼房。一、二楼因潮湿墙体大面积掉皮,并漏水,下水管道经常堵;水表不走,之前被上诉人在偷水,拖欠大量水费和物业费。2、请求法院改判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并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处理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解决两个焦点问题。一、上诉人曲磊应否给付被上诉人聂静购房款及利息。上诉人曲磊购买被上诉人房屋欠款40万元,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且约定了偿还期限及利息。且上诉人曲磊在交付30万元房款后已经实际居住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物权。合同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鼓励交易,秉持这一原则,在交易相对人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由上诉人曲磊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曲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望奎县金琪亚牧业有限公司为曲磊欠房款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望奎县金琪亚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曲磊欠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曲磊主张案涉房屋存在漏水、墙体大面积掉皮、拖欠物业费等问题请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行为;(二)双方恶意串通;(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举示了一组照片,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墙皮脱落情形,但没有举示被上诉人聂静在出售该房屋时,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故其此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房屋存在漏水、拖欠物业费等问题,同样因其不能举示证据,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案涉��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同时,主张确认买卖协议无效是反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0.00元,由上诉人曲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霖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