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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凌秀红与被告吴文斌、承云彪、常州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凌秀红,女,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陶甜,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斌,男,泰兴市人。被告承云彪,男,江阴市人。被告常州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竹林北路1号。负责人蔡健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民,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通江中路368号A座5层。负责人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若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凌秀红与被告吴文斌、承云彪、常州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凌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甜、被告吴文斌、被告承云彪、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秀红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吴文斌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巴士公司名下的出租车在停车下客时,乘客承云彪在打开副驾驶车门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汽车车门和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文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云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凌秀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51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9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吴文斌答辩: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1610.99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经说其腿上有旧伤。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意见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承云彪答辩,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让原告至医院治疗,但其没有去治疗,也没有住院,直到半年后才通知我要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的伤残不一定是我导致的。被告巴士公司答辩,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所驾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购车款和保险费均由驾驶员方支付,行驶证挂靠我公司。对于伤残赔偿方面的意见与驾驶员及乘客一致。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报案情况,事故是2013年11月发生,但原告是到2014年6月才住院治疗,且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滑膜软骨瘤”。因此,我方认为该手术与事故没有关联。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没有提供完税凭证和劳动合同,且原告提供的用工协议已于2013年8月15日结束,还需查实原告的误工事实与事故是否有关联后决定;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吴文斌驾驶注册登记并挂靠在被告巴士公司名下的苏D260**号出租车在常州市红梅路与延陵路路口停车下客,乘客承云彪在打开副驾驶车门下车过程中,遇原告凌秀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与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文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云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当日,原告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初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次日再次门诊时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伴关节积液。2014年6月23日原告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0478.27元,经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游离体、右膝骨关节炎,医疗机构为其实施了关节镜下右膝关节腔探查、清理+关节腔游离体摘除术。另原告在住院前后还发生了十余次门诊费用,计7301.79元(含医保统筹支付847.20元),原告还在茶山街道朝阳三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奥美拉唑肠溶药品,支出158元。吴文斌向凌秀红垫付1610.99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不足25%,根据评定标准,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前右膝关节存在病变(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右膝滑膜软骨瘤病可能),以上改变对右膝关节活动有轻度影响,故综合分析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外力是导致其伤残的主要因素,而本身的病变是导致其伤残的次要因素;被鉴定人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还查明,被告巴士公司为吴文斌挂靠的苏D260**号出租车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1、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全部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治疗摘除右膝滑膜软骨瘤,住院手术治疗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要求剔除该费用。原告称其在事发前右膝有酸痛,事发后第一次拍片时也没有发现滑膜瘤,事发半年后复诊拍片时才发现,经咨询医生,可能是服药引起的;2、原告所主张误工费标准是否应采纳。原告称其虽已领取养老金约四年,但一直从事月嫂工作,每月工资在5000元左右。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期为6个月,但手术前半年医院建议休养六个月后复查,因此主张9个月的误工期。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用工协议不连续,说明原告并不是每个月都有工作,要求原告提交完税凭证及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文斌的驾驶证和巴士公司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建议休息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收入减少证明、用工协议、工资报销单、职业技能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登记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永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文斌及承云彪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巴士公司作为吴文斌所驾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吴文斌所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由于原告在事发前右膝关节即存在退行性变和滑膜软骨瘤病的可能,其因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理,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发生的20478.27元中酌情按20%的比例扣减。其在茶山街道朝阳三村社区卫生服务站配奥美拉唑肠溶药品支出的两笔共158元门诊费用与治疗事故损伤无关,应予剔除,其实际支出的6454.59元医药费有相应的票据和病历印证,予以确认。确定医疗费损失为22837.21元,该费用中按照10%的比例扣减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吴文斌按责承担70%、承云彪按责承担3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扣除20%的参与度,确定为54953.60元;原告虽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但有证据证明其仍继续从事一定的劳务,且有固定收入,故可对误工费用作适当的补偿,酌情确定为每月3000元,其误工期限应自伤后计算,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80天,其误工费共认可18000元;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父母无生活来源,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标准,予以确认;鉴定费2520元凭票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凌秀红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07750.81元。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用2284元由吴文斌负责赔付70%计1599元、承云彪赔付30%计685元;剩余105466.81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94373.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765.25元、承云彪赔付3327.96元。以上各被告应赔付的款项经与吴文斌垫付的1610.99元相折算后,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凌秀红支付102126.86元、向吴文斌支付11.99元,承云彪直接向凌秀红支付4012.9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凌秀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201元(原告已预交),由凌秀红负担300元、吴文斌、承云彪各负担5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庄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