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俞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俞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辩护人张玉芬,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俞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玉芬、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管文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俞某均系“人际网络营销”传销组织成员,传销窝点位于本区大厂街道湖滨村XX幢XXX室。201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俞某以帮助找工作��名,将郭某骗至上述地点。后被告人黄某等人在曾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郭某交出手机、银行卡等物品,采用不让出门、24小时看管等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以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同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俞某将郭某送至南京火车站,郭某在该车站报警,民警将二被告人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覃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出租合同、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黄某、俞某以扣押物品、昼夜管束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黄某、俞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三、关于辩护意见:1、主从犯的认定。经查,被告人黄某在非法拘禁郭某的过程中实施了恐吓、威胁,虽受曾某某安排,但也客观上形成了对郭某的心理强制,使其被迫交出手机等物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俞某作为传销组织成员,对新人进来后可能会受到恐吓、非法拘禁等行为是明知的,其为发展下线仍以介绍工作为由将郭某骗至传销窝点,致使郭某被非法拘禁多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2、缓刑的适用。经查,被告人黄某、俞某原先亦是传销组织的受害人,深知该组织的危害性,但却为发展下线诱骗郭某至传销窝��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多日,其角色已由受害人转变为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应予以严惩,故对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悔罪态度好、法律意识淡薄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