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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董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身份证号码×××103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0时度,被告人董某系惠州市忠信化工有限公司的保安员,其找到该公司的卸料员黄某乙(已判刑)、樊某楠(已判刑)商量当晚盗窃公司的化工原料苯,当时黄某乙就同意了,一旁的樊某楠也默认了。按规定运苯的车是不能从南门进出的,只有负责该南门的保安员董某才能开门放行。到了晚上0时度.蔡某(已判刑)驾驶运苯的粤L×××××车某信化工东某进入,过磅后来到南门附近下苯的储料区下苯,黄某乙、樊某楠二人就按之前商量的在做样子,下料约30分钟的时候,黄某乙就把下料泵关闭并断开连接。随后蔡某就把没有下完苯的车(粤L×××××)从南门开出去并将苯抽出来卖掉。直到凌晨3时30分许,蔡某又驾驶该车(粤L×××××)从南门回来,在东某过磅后从东某离开了。期间,蔡某给了董某10000元人民币,由董某分给了黄某乙、樊某楠每人各5000元人民币。三天后,蔡某交给董某7000元人民币。案发后,惠州市忠信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DCS系统数据发现石油苯被盗30.4472吨,价值人民币286940.2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董某到潼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6月23日,董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元给惠州忠信化工有限公司,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黄某乙、樊某楠的供述,辨认笔录,惠州忠信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车辆粤L×××××盗窃苯证明》、《提货计划书》、《值班人员表》、《交接班记录表》、《粤L×××××车辆GPS跟踪数据表》,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和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忠信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他人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价值286940.2元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地位作用比蔡某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退出所得赃款,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